二审答辩状(一):
答辩人:甲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联系电话:
关于被答辩人不服民初字第003号裁定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驳回一方起诉的裁定,体现了节俭资源,减轻负担的司法理念。
众所周知,相比民事诉讼的二审终审程序,劳动纠纷案又多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这样一来劳动纠纷在审理中实际是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三次审理才能终审,所以程序繁琐,负担沉重。
在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双方都是针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围绕着仲裁请求进行对抗。所以从本质上来说,一审法院只需要针对仲裁请求进行判决即可处理当事人双方的纠纷。
故此,在既能处理双方当事人纠纷,又能节俭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的情形下,细心体察一审裁定深层理念,入情入理,与民方便。
二、被答辩人“特提出由贵院依法审理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之规定,假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也应是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况且一审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书,并未涉及实体审理资料,不具备发回重审的条件,更谈不上原合议庭回避等事宜,所以,被答辩人提出的由二审法院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一方起诉的裁定,体现了节俭资源,减轻负担的司法理念。被答辩人“特提出由贵院依法审理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答辩人:xx
20xx年xx月xx日
二审答辩状(二):
答辩人:xx,男,汉族,1956年10月出生,住任城区李营镇平店村
答辩人因与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任城区人民法院【20xx】任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任城区法院是接到济宁市检察院抗诉后,依法再审。正确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纠正了原一审时适用上法律错误,确定雇主赔偿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侵害而受到的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职责。”是明确的规定,不附加任何条件,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对法律规定如何理解适用所做的指导,是具体判案的依据。
上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混合过错原则”认为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职责,属于理解法律错误、首先,雇主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损失,是无过错职责的.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混合过错原则;其次,针对民法通则规定的混合过错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2条规定,侵权人有故意、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职责。上诉人在用工过程中,不采用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最终,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失。
二、再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时间正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有效地伤残鉴定须贴合三个条件:一当事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二人民法院同意,三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协商未果情景下经法院指定。该案中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xx年4月28日作出的第645号鉴定书,贴合以上三个程序要件,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4月27日合情合理。
三、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
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市检察院抗诉意见按50.89元天计算,再审法院按30元天计算没有实施依据,答辩人家住李营镇,该镇被国家认定为国家级的落叶乔木育苗基地,村民的土地都已种植林木,靠经营林业为生,所以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xx
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18576元,折合50.896元天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同时结合目前的消费水平也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据“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维持再审判决一、二项,改判第三项误工费标准按50.89元天计算。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代理律师:xx
20xx年5月14日
二审答辩状(三):
答辩人:李xx,女,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xx镇xx居民委员会朝阳路666号。
被答辩人:刘xx,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新区xx村二组。
被答辩人:刘xx,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新区xx村三组。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作如下答辩:
一、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按责一次性全部支付假肢费用是合法且公平的。
1、一审判决的假肢费用标准不高,且低于省里规定的有关标准,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也提出关于假肢安装标准低于省里的标准但由于是答辩人申请法院咨询的,故不再另行申请。
2、被答辩人认为只应当支付首次安装费用是错误的观点。根据人损解释的有关规定,残疾辅助费用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均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民政部资质批文其出具的意见具有证明力。答辩人认为应当按该咨询意见判决予以一次性支付。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有诸多不确定因素如年龄等,这纯粹是被答辩人逃避职责的说法。那么答辩人不禁要问如果被答辩人存在不确定因素时,答辩人的权利到时向谁主张呢且人损解释的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应当一次性支付。另外假肢安装费用是对答辩人生活质量下降部分的赔偿,是被答辩人必须承担的民事职责。
3、假肢咨询费是假肢安装保证金纯粹是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假肢咨询意见是答辩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咨询的,如同法医鉴定一样收取有关咨询费用是合理的。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应研究本案中答辩人年纪较轻且该事故对答辩人的身体和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答辩人看到自我失去了一条腿,一度有轻生的想法。故这两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且也不足以弥补对答辩人造成的精神伤害。
三、本案中答辩人家庭承包客车营运,且答辩人参与经营管理和售票,另答辩人与丈夫高xx居住在盐城市xx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宿舍区,故对答辩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贴合法律规定。另关于残疾等级根据市中院的规定多处残疾者的经济赔偿计算,仅有一个最高伤残等级的,最终的伤残等级能够在最高的伤残等级之上,以最重的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每增加一处伤残,则增加05级,但全部所加幅度不能超过一级,故本案中在答辩人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时合并上升1级以四级伤残计算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x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x
异常授权代理人江苏珠溪
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曙滨
XXXX年XX月XX日
二审答辩状(四):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址:xxxxxxxxxx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x年7、8月份,其经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资料,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答辩状(五):
答辩人:陈xx,
男,
汉族,
1980年12月7日生,
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XX街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xx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20xx年7、8月份,其经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资料,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以下资料可在阅读后自行删除。
1.本合同文本及具体条款,不是标准及最终法律文本,仅声明:
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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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之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现已成立的、欠缺生效要件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
1、订立合同资料不合法,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团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但有两例外: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3、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无民事行为本事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本事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有效;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明白或应当明白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二审答辩状(六):
答辩人(原审原告):AAA,男,19XX年X月4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ggg村村民,现住该村。
答辩人就原审被告ggg村民委员会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答辩如下:
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的伤”明显与证据及事实不符。
答辩人在村中是农场小组长并担任村管水小组长,负责卫生、水电、管道等工作,基本上是全天24小时工作,任何时候,只要村中的水电、管道等出了问题,必须立刻处理。并且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后勤工资制度协议书》中约定,答辩人保证每一天上班,不离农场。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固定工作时间,午时上班时间是十四点。
另一方面,上诉人所述的“根据证人ccc的证言,被上诉人到农场后并没有从事与雇佣有关的工作,而是在农场床上睡觉”,完全是断章取义。上诉人完全无视证人ccc中午12点给答辩人打电话请求修理自来水的事实、ddd证实在13:20左右,答辩人已不在床上事实、证人EEE证实13:50,看到答辩人躺在农场的院子里的事实、以及证人EEE、ddd、FFF将抬到屋内的事实。
其次,关于ccc证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者使用的电话调取电信部门有关通话记录来佐证证人ccc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的此番言语完全是一法盲的真实体现,根据民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供给有关的证据来反证答辩人的证人证言,不能把举证职责推给法院。同时,上诉人也根本不懂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理论,法院考察的是双方当事人供给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只要一方当事人供给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对方,法院就能够根据证明力大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再次,法官断案是能够根据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xx的除外。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确定。这是从法律上规定了法官能够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致伤的原因未进行有关审查和了解,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景下凭主观推断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明显证据不足”是站不住脚的。相反,一审法院正是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的贴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事实结果。
二、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资料正确
首先,关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局所出具的鉴定问题,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是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前身,具有鉴定资质,获得北京市司法局的批准后应当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
另一方面,如果上诉人对一审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完全能够在一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完全贴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经过二审程序来,弥补一审程序中放弃的权利。
鉴于以上情景,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资料计算正确。
三、针对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只要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就应当赔偿职责。本案中,答辩人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为村民ccc修理自来水,去拿工具过程中),且在雇佣活动的地点(农场),发生的伤害结果,所以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职责。
其次,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只是一般的民事原则,针对个案应具体分析。本案中,合作医疗与本案的赔偿职责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答辩人加入合作医疗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是答辩人在缴纳保险费后的对价行为。不能由于答辩人个人的交保险费获得的权利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职责。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侵权人的过错不是唯一的确定精神损害的条件,并且存在除外条款,即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侵权人有过错来确定民事赔偿职责的,人民法院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不应研究侵权人的过错。一审法院正是根据本条规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景,研究法定的各个因素,最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所以,上诉人称“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景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职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的说法是无稽之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承担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职责。为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理人:
20xx年xx月xx日
二审答辩状(七):
答辩人:倪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杭州市下城区××客运社业主。
答辩人现就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齐受全社会高度关注的民事案件,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并不存在着上诉人所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下头,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三点理由,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勾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是否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犯罪分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密切的直接的联系”。甚至认为,“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至少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在上诉状第3页第3行)。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观点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勾某的侵权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状称“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这种观点不仅仅让法律人吃惊,更让整个出租车行业乃至整个社会震惊。
因为,勾某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行凶杀人,而其履行职务行为只能是运送顾客,作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只能是运送顾客。如果说出租车驾驶员剥夺他人生命这种犯罪行为被理解为是出租车驾驶员典型的职务行为,那么,岂不意味着杀人行为也被当然地包含在出租车司机的职务工作之中了吗。显然,这种观点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言之,勾某杀人的侵权行为不可能成为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
第二,勾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人所说的“密切的直接的联系”也并非法律(司法解释第九条)所界定的“内在联系”。
所谓的内在联系,是指事物之间的必然的、本质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质的联系。答辩人承认本案凶手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一种外在的、偶然的、事实上的联系,但绝不存在一种内在的联系。
通俗一点讲,勾某作为驾驶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驾驶出租车运送旅客,该行为与其杀人的侵权行为之间,难道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者说本质的、规律性的、必然的联系吗!若果真如此,还有谁敢坐车谁敢开车谁敢雇佣驾驶员!这是从普遍意义上看。
再从本案的事实看,勾某杀人、盗窃的行为与其履行开车送客的职务行为之间何来本质的、必然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车辆故障所致,也非车祸意外所致,也非为车主牟利所致,更不是为了完成其雇佣活动的客观需要所致,而是纯粹的勾供词,而勾海峰的供词要么没有任何佐证,要么现已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庭调查中被证明与事实不符。据此论证,显然不足为据。
例如,上诉状中称:“吴晶晶在遭受惊吓后,请求勾海峰开慢一点、稳一点”;“结合自我(勾海峰)几天前的车祸已花了10000多元仍未处理号以及自我这几天与女友吵架等不良心境”;“车门无法打开,致使吴晶晶在车上继续‘唠叨’”,以及“勾海峰又强行伸手欲将吴晶晶从车上拉下,遂发生扭打”等。这些描述均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并且,勾海峰的供词中对受害人的描述诸多地方与受害人的家人、亲戚以及同学对受害人的言谈举止评价恰恰相反,也从侧面证明勾某供词的不可信。至于社会上对本案事实的各种叙述都无法否认经过质证而认定事实。
可见,上诉状将已被法庭调查否定的事实以及无任何证据为佐证的凶手单方的供词作为支持其上诉观点的依据,显然其结论是不能成立的。所以,依照上诉状中所描述的四个事实无法得出“驾驶员服务行为导致吴晶晶被害”的结论,进而也否定了勾某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内在联系。
二、关于雇主职责的法律理解问题
第一,雇主职责的确属于替代职责,且不以雇主是否有过错为要件,但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雇主即等同于雇员”,也不能简单地说“雇员侵权就是雇主侵权”。毕竟,雇主和雇员具有相对独立性。正因如此,法律规定雇主替代雇员承担职责,必须具备必须的条件,即“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上诉人将雇员的侵权行为无条件地等同于雇主的侵权行为的观点,与现行我国法律规定不符。
第二,上诉状用雇主理论中的“利益归属原则”来论证雇主应当替雇员承担职责,但必须注意的是,该观点的前提是:雇员仅有构成“从事雇佣活动”发生的侵权,才谈得上雇主承担替代职责。然而,前述观点现已充分证明勾某的侵权行为不是履行职务,也与其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形。
如果上诉状中所述的雇员行为等同于雇员行为的观点成立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就不是简单的民事侵权人了,而是地地道道的犯罪分子了。所以,雇主职责作为替代职责必须考察其适用的条件。
三、关于被刑事判决否定的事实是否能成为本案认定的事实
第一,刑事判决、裁定对“勾海峰上诉称其因服务态度及车费问题遭被害人辱骂、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而杀人”明确认定“不仅仅没有证据证实,并且与本案实际不符”,而不是象上诉人所称的“事实未予确认”。如此明确的认定,难道还不足以将该因车费及服务态度而引起杀人的事实予以排除!难道民事案件就能够无视法律事实吗!相信所谓的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不可能是指将现已证明了的事实予以相反解释的论理。
第二,上诉状始终把凶手勾海峰的供词当作十分可靠的证据,并且认为,勾海峰在审查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有稳定的供述,’并且引用勾海峰的话来佐证:“至今日这个地步了,没有必要说假话”。事实真的如此凶手勾海峰究竟有没有说假话是否真的可信例如,省高院(xxx5)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勾海峰称其与吴晶晶发生激烈争吵,吴晶晶大声指责他,后两人又发生互打。结果,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受害人的平时一贯的为人出世,及其尸检报告都勾的供词不符。并且,从常理看,勾某在犯罪后,为了减轻自我的罪责,避免法律的严惩,从而将其犯罪行为的原因推给受害人,从而造成一种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假象。为此受害人的亲友、同学也在不一样场合对勾某口角之争提出过异议。答辩人认为,相比于勾某的单方供词,此种观点更具真实性。
第三,上诉状认为,“从民事审理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的‘自认’就足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无需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能够自愿承责换取裁判结果”。这个观点显然混淆了本案与刑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上诉状的观点违背了一个基本事实——勾海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何来民事审理中的“自认”又如何“自愿承责”
综上所述,勾某杀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它既不属于被上诉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并且,其外在表现形式也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与履行职务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仅以凶手勾某的供词为依据,且与事实以及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符,更不属于自认。因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鉴于以上事实与法律,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倪xx
代理人:吴xx唐xx
xx年九月八日
xxx年十二月三十日
二审答辩状(八):
答辩人:******
答辩人因上诉人*****公司不服**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依法应享受亲属****工伤死亡之保险待遇。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始终遵循着这样一个规律: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判决;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法规判决;法律法规均无规定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判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均无规定的,依照法理或民间习俗作出判决。如今,针对本案来说,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有相应的明确规定。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答辩人之亲属****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这已成为答辩人、上诉人之间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赔偿问题上,依法既由肇事人****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肇事人****虽然已依法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中第二十一条:“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职责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应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的肇事人****现已赔偿了答辩人的相应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的工亡保险待遇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主张在我国民事法律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受害人都是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的,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在**年**月**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前,类似案件的确是这样处理的。可是20xx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后,从全国法院的审判案例来看都是按照在受害人得到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后,仍然判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受害人还投保了人身伤害保险的,还能再取得人身伤害保险赔偿款。
上诉人再三强调原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不知上诉人是否意识到自我损害了工亡职工****的合法权益,本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如今却反咬一口,说自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真是无稽之谈。
更有甚者,出言不逊,竟然说:****是需要第二次埋葬,还是答辩人从****死亡中获利。令人难以理解,期望上诉人能够意识到自我的无礼,不要恶语伤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从情理上讲,赔偿多少也不为过。在诉讼中,讲求辩法析理,用自我渊博的法律知识、娴熟的辩论技巧、崇高的人格魅力去影响、教育、感染当事人,说服法官,使自我的诉讼意见被人所接纳。官司不管输赢,都要有一个良好的心态,争取做到让赢者赢的理直气壮、让输者输的口服心服,绝不应当恶语伤人。依法提起诉讼,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各种理由、借口加以诋毁、中伤。
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年**月**日,****之工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先后找到上诉人协商于松龄工亡保险待遇一事,上诉人答应等肇事人****赔偿有关损失后,再协商处理工亡保险待遇之事。**年**月**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答辩方与肇事方****等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肇事方****等人赔偿答辩方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余元。
答辩人与肇事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答辩人****又再次找到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又主张肇事方现已足额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研究到***毕竟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所以同意再给付一部分钱作为工伤补偿,具体数额再协商确定。于是,答辩人一面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同时于20xx年7月21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之死进行工伤确认。20xx年7月21日,答辩方收到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号工伤认定书后,又多次找上诉方协商处理工亡保险待遇事宜。上诉方始终答应等单位领导抽时间商量一下确定给付赔偿数额。直到**年10月下旬,答辩人****先后再次找到上诉人单位法人代表****,答辩人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与上诉人所答复的赔偿数额产生分歧,协商无法再进行下去。于是,答辩方于**年**月**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函》:“明白或应当明白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明白自我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明白自我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明白或应当明白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开始。所以,“明白或应当明白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所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理解为当事人双方就某一劳动纠纷事宜产生原则性分歧,协商现已无法进行之日。
在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自始至终都在协商,在协商未取得结果且仍在进行的情景下,上诉方同时于**年**月**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况且工伤认定书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的前提。上诉人始终承诺给付答辩方必须的工伤补偿,在这种情景下,答辩方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处于不确定、不知悉的状态中,同时答辩方也同意进行协商处理问题,从而能够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之间的争议尚未发生。直到**年**月下旬双方协商产生分歧无法再进行下去的情景下,答辩方于20xx年11月21日就现已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所以,答辩方的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享受***之工伤待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河北省**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答辩状(九):
答辩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
因民事诉讼原告刘元碧等人亲属谢万平交通事故死亡,起诉本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一案,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本诉讼案和本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关联,本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
在本案中本答辩人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答辩人既不是致使原告亲属谢万平死亡的侵权者,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原告与肇事车辆粤l02116驾驶员周广远之间是侵权的法律关系,而本答辩人与肇事车粤l02116车挂靠车主惠州市安骏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骏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仅有被保险人才是保险金的唯一请求权人,而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一样,除被保险人以外,没有其他受益人。
所以本答辩人只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职责,而对本案的原告方不负任何职责。
况且,两种不一样的法律关系是不宜放在同一个侵权诉讼中审理的,如果那样的话,则剥夺了本答辩人的实体审查权和程序诉权,这也是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2、本答辩人与被告安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不等同于无过错第三者职责强制保险合同。
本答辩人与安骏公司的保险合同签订并生效于20xx年3月23日,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签订并生效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能约束其实施前的保险合同行为。
在《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法院不能按照原告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错误理解提出的诉讼请求,来判决本答辩人承担无过错职责。
虽然在我国很早就有第三者职责强制保险的提法,但强制三者险在我国的推行是有明显的阶段性的,目前的强制三者险并不等同于无过错强制三者险,保险公司不应当为受害人自我的过错承担保险赔偿职责。
第三者职责强制保险是借鉴学习国外的做法,把保险人本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从方便受害者的角度,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
但并不是要保险公司为受害者自我的职责受过。
保险公司本身是没有直接对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的,无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从有关的法律规定都没有这个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说保险公司"能够"将计算出来的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但不是"必须"。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只是从方便受害者、简化手续的.角度,由保险公司把本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但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职责比例相应地承担保险赔偿职责。
《第三者职责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已出台议论稿,从该(草案)的资料能够理解出国家对于强制三者险的立法精神及真实涵义。
强制三者险将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职责限额,采用统一的费率标准,如果实行无过错职责的话,其费率标准将会大大地高于目前的商业三者险费率。
而不象目前存在5万、10万、50万甚至100万元等不一样的保险职责限额的情景。
参考目前上海、北京等地统一以4万元作为强制三者险职责限额,来履行强制三者险赔偿职责等情景,即将制定的强制三者险限额不可能定在如本案保险合同的50万元这么高。
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无过错强制三者险的费率标准来收取保费,当然不应当履行无过错职责保险的赔偿义务。
本答辩人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答辩人仅仅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经过被保险人这个桥梁才产生对第二者的保险给付义务,但这个义务是间接的,只在本答辩人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民事赔偿职责的一种垫付职责,不存在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最高职责限额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职责,更不存在对整个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职责。
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职责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受害人谢万平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同等职责,所以受害人谢万平自我应当承担事故损失40%的民事职责。
因而,本案原告把全部事故损失都请求本答辩人承担的诉讼请求明显是不合理的。
本案涉及到两个赔偿职责计算标准,一个是侵权的被告对原告方的侵权赔偿职责,因为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xx年1月23日,是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以下简称《解释》)生效之后,当然应当适用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
二审答辩状(十):
答辩人因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仅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用房合同》的是被告一北京鑫潮招待所有限职责公司。
合同期满后腾退和交回房屋是《租用房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义务,可是该义务仅只针对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承租人而言,并不指向第三人。
所以,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把鑫潮招待所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但不应当再将合同外第三人的答辩人也作为被告。
二、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情景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答辩人一向实际进行房屋出租的经营,这与客观情景不符,也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判定。
答辩人没有资格也没有本事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出租经营,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出租经营。
答辩人与诉争房屋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也没有居住使用该房屋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占用。
此外,原告陈述其多次请求收回房屋,但答辩人强行阻挠,更是凭空杜撰。
原告不应当也不可能向答辩人主张收回房屋,答辩人也没有理由和力气进行阻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自我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职责供给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职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所以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占用诉争房屋的情景下,起诉请求答辩人腾房,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三、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人,并没有善尽法定和约定义务,不应当完全享受权利。
根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出租人防工程和地下室,作为产权人首先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并登记备案。
其次,产权人必须保证出租的房屋贴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设置机械通风或空调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新风量新风系统回风系统贴合规范请求;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设置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等。
而本案中,原告出租诉争房屋并没有经过批准备案,法律规定应当贴合的条件几乎无一具备。
并且,事实上,诉争房屋从来也没能正常使用过,除了非典期间长时间停用外,还有多次被水淹多次屋顶渗漏多次由于人防办公室及地下空间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命令停止使用。
而这些都与原告没有妥善尽到法定和约定义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不应在不作任何补偿的情景下就毫无阻碍地享受权利。
综上,答辩人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不论是基于债权的请求还是基于物权的请求,都不应当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敬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5月23日
二审答辩状(十一):
答辩人:倪德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系杭州市下城区xx客运社业主。
答辩人现就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齐受全社会高度关注的民事案件,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并不存在着上诉人所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下头,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三点理由,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勾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是否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犯罪分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密切的直接的联系”。甚至认为,“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至少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在上诉状第3页第3行)。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观点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勾某的侵权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状称“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这种观点不仅仅让法律人吃惊,更让整个出租车行业乃至整个社会震惊。
因为,勾某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行凶杀人,而其履行职务行为只能是运送顾客,作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只能是运送顾客。如果说出租车驾驶员剥夺他人生命这种犯罪行为被理解为是出租车驾驶员典型的职务行为,那么,岂不意味着杀人行为也被当然地包含在出租车司机的职务工作之中了吗。显然,这种观点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言之,勾某杀人的侵权行为不可能成为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
第二,勾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人所说的“密切的直接的联系”也并非法律(司法解释第九条)所界定的“内在联系”。
所谓的内在联系,是指事物之间的必然的、本质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质的联系。答辩人承认本案凶手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一种外在的、偶然的、事实上的.联系,但绝不存在一种内在的联系。
通俗一点讲,勾某作为驾驶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驾驶出租车运送旅客,该行为与其杀人的侵权行为之间,难道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者说本质的、规律性的、必然的联系吗若果真如此,还有谁敢坐车谁敢开车谁敢雇佣驾驶员这是从普遍意义上看。
再从本案的事实看,勾某杀人、盗窃的行为与其履行开车送客的职务行为之间何来本质的、必然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车辆故障所致,也非车祸意外所致,也非为车主牟利所致,更不是为了完成其雇佣活动的客观需要所致,而是纯粹的勾某个人的杀人、盗窃的犯罪故意所导致的,除了与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时间、地点巧合外,并无彼此间内在的联系。
第三,上诉状用四个故事来证明勾某的杀人行为源自勾某的服务行为,因而得出驾驶员服务行为导致吴晶晶被害的结论。这个观点不能成立。
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上诉状中所述的四个事实并未交待该事实的来源,并且没有一句完整的引用,均为片言只语,而是按照上诉状的目的而选择性引用。这种事实的论证显然缺乏真实性与科学性。
其次,从具有权威性的两次刑事判决认定的勾海峰犯罪事实来看,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刑事判决和裁定,均没有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相反,刑案的事实调查现已充分证明了上诉状中描述与事实不符。例如,上诉状中称被害人与勾海峰双方“发生扭打”,而省高院(20xx)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案内材料反映被害人平时胆小且性格内向,尸检报告亦未发觉 有严重打斗痕迹。勾海峰上诉称其因服务态度及车费问题遭被害人辱骂、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而杀人,不仅仅没有证据证实,并且与本案实际不符。”
再次,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几乎全都是未得到认证的勾海峰单方供词,而勾海峰的供词要么没有任何佐证,要么现已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庭调查中被证明与事实不符。据此论证,显然不足为据。
例如,上诉状中称:“吴晶晶在遭受惊吓后,请求勾海峰开慢一点、稳一点”;“结合自我(勾海峰)几天前的车祸已花了10000多元仍未处理号以及自我这几天与女友吵架等不良心境”;“车门无法打开,致使吴晶晶在车上继续‘唠叨’”,以及“勾海峰又强行伸手欲将吴晶晶从车上拉下,遂发生扭打”等。这些描述均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并且,勾海峰的供词中对受害人的描述诸多地方与受害人的家人、亲戚以及同学对受害人的言谈举止评价恰恰相反,也从侧面证明勾某供词的不可信。至于社会上对本案事实的各种叙述都无法否认经过质证而认定事实。
可见,上诉状将已被法庭调查否定的事实以及无任何证据为佐证的凶手单方的供词作为支持其上诉观点的依据,显然其结论是不能成立的。所以,依照上诉状中所描述的四个事实无法得出“驾驶员服务行为导致吴晶晶被害”的结论,进而也否定了勾某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内在联系。
二、关于雇主职责的法律理解问题
第一,雇主职责的确属于替代职责,且不以雇主是否有过错为要件,但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雇主即等同于雇员”,也不能简单地说“雇员侵权就是雇主侵权”。毕竟,雇主和雇员具有相对独立性。正因如此,法律规定雇主替代雇员承担职责,必须具备必须的条件,即“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上诉人将雇员的侵权行为无条件地等同于雇主的侵权行为的观点,与现行我国法律规定不符。
第二,上诉状用雇主理论中的“利益归属原则”来论证雇主应当替雇员承担职责,但必须注意的是,该观点的前提是:雇员仅有构成“从事雇佣活动”发生的侵权,才谈得上雇主承担替代职责。然而,前述观点现已充分证明勾某的侵权行为不是履行职务,也与其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形。
如果上诉状中所述的雇员行为等同于雇员行为的观点成立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就不是简单的民事侵权人了,而是地地道道的犯罪分子了。所以,雇主职责作为替代职责必须考察其适用的条件。
三、关于被刑事判决否定的事实是否能成为本案认定的事实
第一,刑事判决、裁定对“勾海峰上诉称其因服务态度及车费问题遭被害人辱骂、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而杀人”明确认定“不仅仅没有证据证实,并且与本案实际不符”,而不是象上诉人所称的“事实未予确认”。如此明确的认定,难道还不足以将该因车费及服务态度而引起杀人的事实予以排除!难道民事案件就能够无视法律事实吗!相信所谓的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不可能是指将现已证明了的事实予以相反解释的论理。
第二,上诉状始终把凶手勾海峰的供词当作十分可靠的证据,并且认为,勾海峰在审查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有稳定的供述,’并且引用勾海峰的话来佐证:“至今日这个地步了,没有必要说假话”。事实真的如此凶手勾海峰究竟有没有说假话是否真的可信
例如,省高院(20xx)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勾海峰称其与吴晶晶发生激烈争吵,吴晶晶大声指责他,后两人又发生互打。结果,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受害人的平时一贯的为人出世,及其尸检报告都勾的供词不符。并且,从常理看,勾某在犯罪后,为了减轻自我的罪责,避免法律的严惩,从而将其犯罪行为的原因推给受害人,从而造成一种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假象。为此受害人的亲友、同学也在不一样场合对勾某口角之争提出过异议。答辩人认为,相比于勾某的单方供词,此种观点更具真实性。
第三,上诉状认为,“从民事审理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的‘自认’就足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无需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能够自愿承责换取裁判结果”。这个观点显然混淆了本案与刑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上诉状的观点违背了一个基本事实——勾海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何来民事审理中的“自认”又如何“自愿承责”
综上所述,勾某杀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它既不属于被上诉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并且,其外在表现形式也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与履行职务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仅以凶手勾某的供词为依据,且与事实以及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符,更不属于自认。因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鉴于以上事实与法律,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倪德华
代理人:吴清旺唐炳洪
二○xx年xx月xx日
二审答辩状(十二):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xx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答辩人xx不应当对xx的'xx承担任何法律职责。被答辩人以“xx”为由,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职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xx和xx的xx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xx并不会必然导致xx。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年xx月xx日
附:
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二审答辩状(十三):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答辩人因xxxxx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按原告起诉状内的陈述,原告交纳了集资款却未进场经营与事实不符。
根据我公司调查了解,原告xx和其丈夫xx是我公司辖下xx的业户,经营x行业已多年。xxxx年xx月xx日原告xx向公司交纳集资款前,在公司登记的现已是xx的.名称,并由xx一向在xx经营到xxxx年x月。
二、xx在xx年xx月xx日用原告xx的集贸款票据抵顶了xx元的应交经营费用,同年xx月xx日原告向我公司索要集资款,当时由我公司返还x元。
按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只欠原告集资款x元及xxxx年xx月xx日xx个月的摊位费xx元。
综上,请贵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二审答辩状(十四):
答辩人:******
答辩人因上诉人*****公司不服**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依法应享受亲属****工伤死亡之保险待遇。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始终遵循着这样一个规律: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判决;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法规判决;法律法规均无规定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判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均无规定的,依照法理或民间习俗作出判决。如今,针对本案来说,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有相应的明确规定。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答辩人之亲属****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这已成为答辩人、上诉人之间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赔偿问题上,依法既由肇事人****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肇事人****虽然已依法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中第二十一条:“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职责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应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的肇事人****现已赔偿了答辩人的相应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的工亡保险待遇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主张在我国民事法律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受害人都是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的,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在**年**月**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前,类似案件的确是这样处理的。可是20xx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后,从全国法院的审判案例来看都是按照在受害人得到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后,仍然判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受害人还投保了人身伤害保险的,还能再取得人身伤害保险赔偿款。
上诉人再三强调原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不知上诉人是否意识到自我损害了工亡职工****的合法权益,本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如今却反咬一口,说自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真是无稽之谈。
更有甚者,出言不逊,竟然说:****是需要第二次埋葬,还是答辩人从****死亡中获利。令人难以理解,期望上诉人能够意识到自我的无礼,不要恶语伤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从情理上讲,赔偿多少也不为过。在诉讼中,讲求辩法析理,用自我渊博的法律知识、娴熟的辩论技巧、崇高的人格魅力去影响、教育、感染当事人,说服法官,使自我的诉讼意见被人所接纳。官司不管输赢,都要有一个良好的心态,争取做到让赢者赢的理直气壮、让输者输的口服心服,绝不应当恶语伤人。依法提起诉讼,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各种理由、借口加以诋毁、中伤。
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年**月**日,****之工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先后找到上诉人协商于松龄工亡保险待遇一事,上诉人答应等肇事人****赔偿有关损失后,再协商处理工亡保险待遇之事。**年**月**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答辩方与肇事方****等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肇事方****等人赔偿答辩方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余元。
答辩人与肇事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答辩人****又再次找到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又主张肇事方现已足额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研究到***毕竟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所以同意再给付一部分钱作为工伤补偿,具体数额再协商确定。于是,答辩人一面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同时于20xx年7月21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之死进行工伤确认。20xx年7月21日,答辩方收到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号工伤认定书后,又多次找上诉方协商处理工亡保险待遇事宜。上诉方始终答应等单位领导抽时间商量一下确定给付赔偿数额。直到**年10月下旬,答辩人****先后再次找到上诉人单位法人代表****,答辩人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与上诉人所答复的赔偿数额产生分歧,协商无法再进行下去。于是,答辩方于**年**月**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函》:“明白或应当明白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明白自我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明白自我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明白或应当明白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开始。所以,“明白或应当明白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所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理解为当事人双方就某一劳动纠纷事宜产生原则性分歧,协商现已无法进行之日。
在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自始至终都在协商,在协商未取得结果且仍在进行的情景下,上诉方同时于**年**月**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况且工伤认定书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的前提。上诉人始终承诺给付答辩方必须的工伤补偿,在这种情景下,答辩方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处于不确定、不知悉的状态中,同时答辩方也同意进行协商处理问题,从而能够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之间的争议尚未发生。直到**年**月下旬双方协商产生分歧无法再进行下去的情景下,答辩方于20xx年11月21日就现已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所以,答辩方的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享受***之工伤待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河北省**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答辩状(十五):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代理人: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________年7、8月份,其经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________街________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________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做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资料,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__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二审答辩状(十六):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址:xxxxxxxxxx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x年7、8月份,其经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资料,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答辩状(十七):
答辩人:陈某
被答辩人:福建省某公司。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福建省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之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处分自我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答辩人的利益为前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指当事人能够采取放弃、让渡等方式自主处分自我的权利,但当事人在处分自我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为前提。
本案被答辩人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过高违约金的抗辩,但要答辩人去承担其放弃抗辩的不利后果,是不贴合民法基本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20xx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经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正是对之前调整违约金的理论观点和实践做法的肯定,虽然被答辩人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是在该解释实施之前判决的,但如果答辩人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抗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法院既也有可能支持也有可能不支持,姑且不论支持的可能性有多大,但至少存在可能性,可正是被答辩人未提出抗辩的过错行为让这种可能性成为“零”。
二、被答辩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在被答辩人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答辩人只要依照法律规定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不会产生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在上述案件中答辩人只是案外人,不存在承担包含认错在内法律义务的问题,即便被答辩人履行义务后要向答辩人追偿也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正是因为被答辩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过错行为才产生了额外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负担。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的部分正确,贴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
此致
敬礼!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XX年二月二十三日
二审答辩状(十八):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_______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答辩事项: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______年______月份,其经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_______区_______街_____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_____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______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资料,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二审答辩状(十九):
答辩人(原审被告):________丰贸易有限公司
住址:____市____大道____村__路
被答辩人(原审原告):________纸张贸易有限公司
住址:____市____区____路__号戎居公寓__幢____房
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法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1、仓储合同的主要特征。(1)保管方要清点货物、明晰货物的数量、品名,性质,即应做好入库的验收和理解工作,并办妥各种入库凭证手续,配合存货方做好货物的入库和交接工作;(2)存货方应向保管方供给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
2、本案货物存放的事实。被答辩人使用答辩人的仓库,自我掌握着仓库的钥匙,自主开门进货及出货,不受答辩人的影响,完全独立行使对仓库的使用权。只要是因进、出货物所需,被答辩人只需在进、出入仓库区大门时和答辩人打个招呼,得到身份正确后就完全能够自由出入了,并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也就是说,仓库区大门对客户而言永久是敞开的。鉴于仓库区院内不止被答辩人一家租赁答辩人的仓库,尚有众多客户租用其他仓库,确认客户身份只是防止外来无关人员进入整个仓库区,就像租住在一个规范住宅小区的租户一样,首先要理解门卫的身份确认才能进入。
依据上述对于仓储合同的特点及本案货物存放的事实,能够清晰地确认:本案案由非仓储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被答辩人在整个仓库租赁期间未依约购买商品保险的事实。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________年2月1日签约时,明确商定被答辩人的存放货物必须要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之后才能存放在答辩人的仓库中,其目的仅有一个,就是为了防止各种天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给货物带来的经济损失。对此,被答辩人也表示了认可,随列入《保管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可是,《保管合同书》签订后一向至________年1月30日合同期满,被答辩人也未履行自我的投保义务。在《保管合同书》延续的两年多期间内,即________年2月1日至________年5月水灾发生时,被答辩人为了节俭企业成本,始终怠于履行自我的这份投保“职责”。所以,因被答辩人在存放货物之前未向保险公司“购买商品保险”,对________年10月5日晚仓库进水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三、答辩人现已履行了《保管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风险告知义务,对于被答辩人因________年10月5日晚货仓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违约职责。
1、答辩人在洪灾发生6小时之前,即________年10月5日16时电话告知了被答辩人,让其应对即将来临的洪水风险,做好防范措施。
2、在答辩人履行完告知义务后近6个小时的抢险准备时间里,被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防止洪灾的发生。
被答辩人在接到答辩人的电话通知后,只是派一位员工来到货仓现场,虽然一向在此守候,但并没有采取任何应急防险措施。当时,答辩人在仓库院内储备了很多用于防洪用的沙袋,只要被答辩人在存放货物的大门口将一排沙袋垒高,再用帆布将其包裹起来,就完全能够阻止洪水进入事发仓库,因为它就像一面墙将洪水挡在外面。因为当时仓库围墙外的积水现已很深了,每个在现场的人都能预见到,若是大雨再这样持续不断地下,围墙倒塌是迟早要发生的事情。所以,其他存货人均采取这种沙袋垒高防护方式,仅有被答辩人在预见到风险即将要发生时仍然选择无动于衷。
依上所述,在________年10月5日晚洪水冲垮墙体之前,答辩人现已提前6小时告知了被答辩人货物所面临的风险(包含洪水可能会进入仓库,造成纸张被淹),尽到了《保管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及时告知及护卫义务。所以,对于被答辩人的因仓库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四、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未为被答辩人“供给适租的场所,保证租赁场所的安全”,所以,答辩人应对于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职责是完全错误的。
1、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供给的纸张储存场所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供给的储存场所,自________年2月至________年10月原告现已使用三年半有余,且场地一向没有变更;被答辩人对于仓库比较低洼的地理位置原告是熟知的,对于该场所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更是明知的,即存在的经营风险是明知的。所以,答辩人不承担为被答辩人供给储存供场所带来的任何风险及职责。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最初签订《保管合同书》时特意设置了第五条第二款,其目的就是为了使被答辩人在货物租赁期间内遭遇各种风险(包含天然灾害)时,免受经济损失。
鉴于仓库所处的地理位置比较低洼的特点,本着为被答辩人切身利益着想的原则,双方在《保管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的投保条款,以保证被答辩人在天然灾害来临时免于遭受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在________年2月1日最初签约时,就现已尽到了储存物的风险及保护提示义务。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但遗漏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即被答辩人为了节俭企业成本,没有依据《保管合同书》第五条之约定为存放货物投保;且在职责分配问题上有失公正,即让答辩人承担20%的职责。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判决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职责。
此致
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辨人:________丰贸易有限公司
______年九月三日
二审答辩状(二十):
答辩人:(一审被告)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xx(一审原告)合同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xxxx年xx月份,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x基金,先后x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共计x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便用其在xx基金的余额帮上诉人购买了总额为x元的基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帮助购买基金后,便一度自我亲手把盘,每一天能够清晰地看到自我的基金的收益,直至x月xx基金的网站修复,无法打开。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将其转入的金额进行购买基金这是站不住脚的。
2、上诉人称其在x月份看到的基金仅有代码,没有基金购买人的名称,这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供给的《公证书》现已很明确的提出,初次注册的用户需要登记用户的消息,换而言之,上诉人在刚注册之时,是需要供给自我的身份消息,同时也是要本人的真实姓名才能进行注册。而这些基金都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姓名项下的,上诉人称基金不能显示自我的姓名,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上,更能证明,上诉人现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协助上诉人购买了x基金。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是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委托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二审答辩状(二十一):
答辩人(原审原告):AAA,男,19XX年X月4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ggg村村民,现住该村。
答辩人就原审被告ggg村民委员会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答辩如下:
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的伤”明显与证据及事实不符。
答辩人在村中是农场小组长并担任村管水小组长,负责卫生、水电、管道等工作,基本上是全天24小时工作,任何时候,只要村中的水电、管道等出了问题,必须立刻处理。并且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后勤工资制度协议书》中约定,答辩人保证每一天上班,不离农场。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固定工作时间,午时上班时间是十四点。
另一方面,上诉人所述的“根据证人ccc的证言,被上诉人到农场后并没有从事与雇佣有关的工作,而是在农场床上睡觉”,完全是断章取义。上诉人完全无视证人ccc中午12点给答辩人打电话请求修理自来水的事实、ddd证实在13:20左右,答辩人已不在床上事实、证人EEE证实13:50,看到答辩人躺在农场的院子里的事实、以及证人EEE、ddd、FFF将抬到屋内的事实。
其次,关于ccc证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者使用的电话调取电信部门有关通话记录来佐证证人ccc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的此番言语完全是一法盲的真实体现,根据民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供给有关的证据来反证答辩人的证人证言,不能把举证职责推给法院。同时,上诉人也根本不懂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理论,法院考察的是双方当事人供给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只要一方当事人供给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对方,法院就能够根据证明力大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再次,法官断案是能够根据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xx的除外。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确定。这是从法律上规定了法官能够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致伤的原因未进行有关审查和了解,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景下凭主观推断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明显证据不足”是站不住脚的。相反,一审法院正是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的贴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事实结果。
二、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资料正确
首先,关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局所出具的鉴定问题,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是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前身,具有鉴定资质,获得北京市司法局的批准后应当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
另一方面,如果上诉人对一审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完全能够在一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完全贴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经过二审程序来,弥补一审程序中放弃的权利。
鉴于以上情景,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资料计算正确。
三、针对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只要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就应当赔偿职责。本案中,答辩人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为村民ccc修理自来水,去拿工具过程中),且在雇佣活动的地点(农场),发生的伤害结果,所以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职责。
其次,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只是一般的民事原则,针对个案应具体分析。本案中,合作医疗与本案的赔偿职责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答辩人加入合作医疗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是答辩人在缴纳保险费后的对价行为。不能由于答辩人个人的.交保险费获得的权利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职责。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侵权人的过错不是唯一的确定精神损害的条件,并且存在除外条款,即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侵权人有过错来确定民事赔偿职责的,人民法院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不应研究侵权人的过错。一审法院正是根据本条规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景,研究法定的各个因素,最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所以,上诉人称“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景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职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的说法是无稽之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承担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职责。为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理人:
20xx年xx月xx日
二审答辩状(二十二):
答辩人:曾XX,女,汉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在XX市XX区XX路XX号XX家园6B。
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诉答辩人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职责合理合法。
1、被答辩人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权依法承担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
被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有义务对投保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职责。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要共同诉讼人,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原告的申请列为共同被告,所以被答辩人作为原审被告出庭并判决承担赔偿职责,贴合我国司法实践,也贴合保险公司存在的社会职责。
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合同相对性”、“另有约定”云云,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也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相冲突,明显是保险公司无理拒赔的一种借口。至于其提出所谓广州、东莞、深圳的案例,一方面这些案件是否如被答辩人所言遵循“具体约定”原则来裁判真实性尚未可知,另一方面这些案件并非发生在XX所以没有任何司法实践意义,更何况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所以被答辩人的意见完全是一家之言。
2、驾驶人冯XX是否离开案发觉 场,不影响被答辩人的赔偿职责。
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答辩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在第三者职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职责。至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适用于被答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第三人,被答辩人完全能够另行起诉争取法律支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1、原审参照的《广东省20x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有效。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本事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是在20xx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适用的是20xx年5月15日颁布的赔偿标准,当然合法有效。至于被答辩人提出应当按照20xx年度的标准执行,是被答辩人的错误理解。
2、原审判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答辩人的医疗费按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供给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至于被答辩人提出所谓“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可是被答辩人却没有供给任何否定的证据来证明前者与交通事故完全无关,所以该意见应当被驳回。
答辩人的护理费用,是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导致答辩人支付了护工支出费用,当然要以答辩人的实际付费为基准。至于所谓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只是在答辩人无法举证的情景下才适用。
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虽然是答辩人单方面委托,可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单方面委托就必然无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只是单方面的臆想,毫无疑问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拒绝理赔行为,是对生命的蔑视和对保险公司社会职责的逃避。
答辩人的交通费用,一方面答辩人有私家车,加油票据当然属于有效凭据,不能设想一旦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就必须借助公共交通;另一方面答辩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不可能全部都有票据留存,所以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xx元合情合理。
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资料,一方面交强险并没有否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被答辩人完全能够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方面被答辩人的所谓公司条款只是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社会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所谓“意思自治”原则,只适用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纠纷,需要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对于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而言,远远不能弥补,何况被答辩人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数额畸高。
关于司法鉴定费,是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属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保险公司的被答辩人理所当然应当予以赔偿,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力,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从而对答辩人构成“二次伤害”。“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及时依法判决,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避免本案的过分拖延。
此致
二审答辩状(二十三):
答辩人:
答辩人就上诉人_______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
二、答辩人名下仅有诉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套房产,上诉人凭空捏造所谓答辩人与前妻骗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纯属乌有,也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可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日,答辩人相信正义必须能伸张,违法必须会受到制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
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二审答辩状(二十四):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址:xxxxxxxxxx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x年7、8月份,其经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资料,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答辩状(二十五):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xx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答辩人xx不应当对xx的.xx承担任何法律职责。被答辩人以“xx”为由,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职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xx和xx的xx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xx并不会必然导致xx。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年xx月xx日
附:
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二审答辩状(二十六):
答辩人: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
被答辩人: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做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资料,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_____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此致
__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二审答辩状(二十七):
答辩人:******
答辩人因上诉人*****公司不服**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依法应享受亲属****工伤死亡之保险待遇。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始终遵循着这样一个规律: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判决;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法规判决;法律法规均无规定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判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均无规定的,依照法理或民间习俗作出判决。如今,针对本案来说,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有相应的明确规定。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答辩人之亲属****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这已成为答辩人、上诉人之间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赔偿问题上,依法既由肇事人****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肇事人****虽然已依法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中第二十一条:“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职责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应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的肇事人****现已赔偿了答辩人的相应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的工亡保险待遇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主张在我国民事法律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受害人都是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的,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在**年**月**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前,类似案件的确是这样处理的。可是20xx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后,从全国法院的审判案例来看都是按照在受害人得到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后,仍然判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受害人还投保了人身伤害保险的,还能再取得人身伤害保险赔偿款。
上诉人再三强调原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不知上诉人是否意识到自我损害了工亡职工****的合法权益,本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如今却反咬一口,说自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真是无稽之谈。
更有甚者,出言不逊,竟然说:****是需要第二次埋葬,还是答辩人从****死亡中获利。令人难以理解,期望上诉人能够意识到自我的无礼,不要恶语伤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从情理上讲,赔偿多少也不为过。在诉讼中,讲求辩法析理,用自我渊博的法律知识、娴熟的辩论技巧、崇高的人格魅力去影响、教育、感染当事人,说服法官,使自我的诉讼意见被人所接纳。官司不管输赢,都要有一个良好的心态,争取做到让赢者赢的理直气壮、让输者输的口服心服,绝不应当恶语伤人。依法提起诉讼,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各种理由、借口加以诋毁、中伤。
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年**月**日,****之工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先后找到上诉人协商于松龄工亡保险待遇一事,上诉人答应等肇事人****赔偿有关损失后,再协商处理工亡保险待遇之事。**年**月**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答辩方与肇事方****等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肇事方****等人赔偿答辩方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余元。
答辩人与肇事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答辩人****又再次找到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又主张肇事方现已足额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研究到***毕竟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所以同意再给付一部分钱作为工伤补偿,具体数额再协商确定。于是,答辩人一面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同时于20xx年7月21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之死进行工伤确认。20xx年7月21日,答辩方收到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号工伤认定书后,又多次找上诉方协商处理工亡保险待遇事宜。上诉方始终答应等单位领导抽时间商量一下确定给付赔偿数额。直到**年10月下旬,答辩人****先后再次找到上诉人单位法人代表****,答辩人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与上诉人所答复的赔偿数额产生分歧,协商无法再进行下去。于是,答辩方于**年**月**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函》:“明白或应当明白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明白自我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明白自我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明白或应当明白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开始。所以,“明白或应当明白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所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理解为当事人双方就某一劳动纠纷事宜产生原则性分歧,协商现已无法进行之日。
在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自始至终都在协商,在协商未取得结果且仍在进行的情景下,上诉方同时于**年**月**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况且工伤认定书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的前提。上诉人始终承诺给付答辩方必须的工伤补偿,在这种情景下,答辩方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处于不确定、不知悉的状态中,同时答辩方也同意进行协商处理问题,从而能够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之间的争议尚未发生。直到**年**月下旬双方协商产生分歧无法再进行下去的情景下,答辩方于20xx年11月21日就现已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所以,答辩方的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享受***之工伤待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河北省**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答辩状(二十八):
答辩人:
答辩人就上诉人_______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
二、答辩人名下仅有诉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套房产,上诉人凭空捏造所谓答辩人与前妻骗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纯属乌有,也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可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日,答辩人相信正义必须能伸张,违法必须会受到制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
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二审答辩状(二十九):
答辩人:(一审被告)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xx(一审原告)合同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xxxx年xx月份,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x基金,先后x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共计x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便用其在xx基金的余额帮上诉人购买了总额为x元的基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帮助购买基金后,便一度自我亲手把盘,每一天能够清晰地看到自我的基金的收益,直至x月xx基金的网站修复,无法打开。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将其转入的金额进行购买基金这是站不住脚的。
2、上诉人称其在x月份看到的基金仅有代码,没有基金购买人的名称,这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供给的《公证书》现已很明确的提出,初次注册的用户需要登记用户的消息,换而言之,上诉人在刚注册之时,是需要供给自我的身份消息,同时也是要本人的真实姓名才能进行注册。而这些基金都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姓名项下的,上诉人称基金不能显示自我的姓名,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上,更能证明,上诉人现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协助上诉人购买了x基金。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是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委托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二审答辩状(三十):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答辩人因xxxxx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按原告起诉状内的陈述,原告交纳了集资款却未进场经营与事实不符。
根据我公司调查了解,原告xx和其丈夫xx是我公司辖下xx的业户,经营x行业已多年。xxxx年xx月xx日原告xx向公司交纳集资款前,在公司登记的现已是xx的名称,并由xx一向在xx经营到xxxx年x月。
二、xx在xx年xx月xx日用原告xx的集贸款票据抵顶了xx元的应交经营费用,同年xx月xx日原告向我公司索要集资款,当时由我公司返还x元。
按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只欠原告集资款x元及xxxx年xx月xx日xx个月的'摊位费xx元。
综上,请贵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