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论文

商法论文(精选12篇)

时间:2024-08-31 17:33:20

  商法论文(一):

  论文摘要:商法是与现代经济活动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之一,商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必然提升,高职商法教学亦应当体现出职业教育的鲜明特色。本文针对目前高职商法教学中出现的改革和创新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自我的观点。

  论文关键词: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商法教学创新;实训

  当前,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迅速。可是,高职法律专业的现状却令人堪忧。据(20xx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20xx年高职高专法律类毕业生就业率为75%,在所有高职专业中排行倒数第一,工作与专业对口率为29%,排行倒数第一。法学专业就业难,有社会大环境的因素,可是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没有体现职业教育的特色,难以适应社会对高职法律人才的请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高职法律教育必须结合自身特点找准专业定位,切实强化实践环节教学,提升其适应社会需求的本事。商法是法律专业的主干课程,商法教学改革是法律专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结合自我的商法教学实践,谈一谈商法的职业化教学问题。

  一、高职商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首先,高职法律专业以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本事的实用型人才为目标高职商法教学与本科商法教学应当体现出差异性,如果说法学本科应偏重学术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尚存争议,对于高职法律专业是职业教育应当没有异议。培养目标上的差异必然导致教学资料、教学方法上,教科书选择等方面的差异。但实践中,高职商法教学成了本科商法教学的缩编版,除资料简单点,课时少了点外,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的特色。多数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以讲解法律条文、法学理论为主,缺乏与实践的衔接。学生只重视法学理论的掌握,却不知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这些理论知识,应对个案不知如何着手。而案例教学,小组议论,模拟法庭、法律实训侧成了形式主义走过场,不是在课时上保障不了,就是资金保障不到位,导致教学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门与金融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密切有关的学科,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商法的实践化教学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它请求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多元化的知识背景。而此刻高职法学教师队伍基本是理论型的并且从发展趋势看,越来越朝清一色的理论型、研究型发展,这不利于职业教育的发展。教师因为所学专业的局限缺乏对法律之外的经济专业知识的了解,另一方面没有律师、法官、公司业务等实务经验,教学资料与实践脱节,难以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训练。

  再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学生就业的课程。所以在高职院校应当确立民商法学在教学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大课程比重。但目前的实际情景并非如此。在高职院校,往往重视理论课的开设而轻视应用部门法课程的开设,在部门法课程中,民商法课程所占比重并不大。以我院为例,商法课程为64学时,资料包含商法总论、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资料多,时光紧。教师在教学中讲述原理和条文后,往往没有时光进行实际操作技巧的训练。

  最终,是关于商法教材建设的问题。虽然一些学院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编写了一些教材,可是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迹,教材的资料根本不能突出高职的特点,适应不了市场的需求,跟不上法制发展的步伐。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的重心也发生转变,从贸易法转到企业法再转到金融法。公司融资、并购、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胀、电子商务等都成为商法的新课题。与此同时,传统的票据制度已随着交易电子化的发展而萎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为适应这种变化,高职商法课程在教材上应体现出来。目前的情景是,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

  二、高职商法教学改革的提议

  商法教学改革应体现出思想性、知识性和实践性,其实际运用不仅仅有助于学生学习任务的完成,并且应当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构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本事、理解本事和实践本事,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

  (一)改善商法教学队伍的知识结构

  调整教师队伍知识结构。高职法律专业培养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养这样的学生需要有既懂理论又会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所以,要使法学职业教育适应这样的教育目标,就必须改造现行的法学教师队伍。所以,要加强教师培训,与其他院校进行交流、合作、学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商法课程是全国唯一的商法国家级精品课,江西财经大学的商业法律网络模拟课程十分新颖,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同时我们要与其他高职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路径。鼓励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允许教师适度兼职,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主要是兼职律师,从发展趋势看也可兼职法官、检察官。笔者主张有条件的学校能够培训一批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类似理工科的实验教师,专门带领、指导学生从事法律实务模拟训练。除此而外,还可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

  (二)大力加强教材建设

  促进教学资料不断丰富与更新,教学资料要涉及学术前沿,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律全球化等问题。要鼓励教材不断更新,强化教材对实践法律运用技巧的讲解。推出更多、更适用的商法案例教材。关于教材编撰的问题,虽然目前统编和自编的商法教材数量很大,可是,深入反映商法实践中的问题、消息量大、视野开阔、适合高职教学的教材却为数很少。笔者主张高职院校商法教师应当与司法实践部门合作编撰适合高职教学的经典化教材。推出贴合职业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传统的基本概念说明、主要学说梳理外,异常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说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实务问题的指引和动态研究。

  (三)改善教学方法

  变教师讲、学生听这种单向的教学方法为教师学生交互式教学方法,应提倡提出问题,由学生自我处理问题,鼓励学生发表不一样的见解,进而改善学习态度,学会自主发展,增高实际本事。课堂讲授要从纯理论的讲授方法向理论结合实际的讲授方法转变。商法教学中应当吸收实践性的资料,商法教师应当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实践中具有新颖性、典型性、可议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规则,把这些典型案例运用到商法教学中去。案例教学法的目标,不仅仅是使学生经过对案例的议论所得结论来深化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学生感觉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处理实际问题本事的具体运用,从而获得职业技能方面的发展。改善教学手段,教学手段的现代化不仅仅是处理学时少课时紧的方式之一,更是增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本事的重要途径。法学的资料包罗万象,要加强高职法学教学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教学媒体和教学手段、如幻灯、投影录像、计算机教学软件等,这将会大大增高课程的教学质量。

  (四)进行商法课程设置改革,增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来,商法课程所占课时仍然偏少,急需加强。笔者认为应当把商法分为三门课,商法一(总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法二(证口法、票据法),商法三(破产法、保险法)。每门课48学时,都是必修课,二年级第一学期开设商法一,第二学期开设商法二和商法三,这样能够把商法各部分讲透,也有充裕的时光进行案例教学。除此以外,还应当在三年级开设金融法选修课,资料包含信托法、期货法、电子商务法、银行法等资料,以适应商法发展和创新的实际需求。还应当鼓励开设实践性、技能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如律师诉讼技巧、商务法律实用非讼处理、谈判技巧等课程。

  (五)开展商法实训

  商法实训现已在许多本科院校、高职院校展开,目前商法实训主要采取模拟法庭形式,模拟实际审判程序,由学生担任法官、律师等不一样主角,到达以案学法的目的。许多学校在实训课分类上采用民商合一形式,即民商法实训,在案例选择上,以人身损害赔偿、劳资纠纷、合同纠纷等为主。真正体现商法资料的保险案件、破产案件、公司案件等少之又少,再如公司并购,公司上市,公司设立程序等非诉商事案例在商法实训中更是鲜见。如何把商事法律实践真正经过商法实训展开,使学生获得商法的技能,是值得商法教育工作者进一步探索的重要课题。

  高职法学教学是高等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培养基础扎实、知识面宽、本事强、素质高的高职法律人才是高职法学教育的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打破传统的法学教学体系,使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资料有机地结合起来,互相渗透,融为一体。这种方案的实施难度是相当大的,还需要高职法律教师加强合作,共同探讨高职法律专业的改革之路。

  商法论文(二):

  一、研究背景

  人们的生活水平以及国家经济水平的不断增高, 使得人们以及国家对于教育以及人才培养的重视度也不断增高, 我国的教学质量与水平也在不断地完善和上升。可是, 我国教育中的道德教育漏洞问题变得越发明显, 学生思想道德偏低的情景比较严重, 这引起了人们对于道德教育与心理教育的深度思考。网络上也曾报道过一些与思想道德想违背的真实案例, 这些案例也不得不引起社会对于高等教育中的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视[1]。这也充分说明, 加强高校教育中的思想道德教育十分重要, 也势在必行。文摘的研究便是以此为背景, 对我国教育中的思想道德教育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并对加强思想道德教育的措施进行有关的探讨, 期望能对我国教育中的思想道德教育的增高具有必须的促进作用。

  二、思想道德教育存在的问题分析

  目前, 在我国的高等院校教育中, 学校并没有针对性的开设有关的思想道德教育的课程, 所以使得一些学生缺乏理解正规的思想道德教育的机遇。当前高等教育中的思想道德教育缺失和不足的原因主要表此刻两个方面, 其一, 高等院校将所有的精力均用在了人才的专业培养以及就业本事的培养上, 忽视对学生思想道德的深入教育, 使得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与专业知识、就业本事完全脱节, 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缺乏;其二, 高等教育中的思想道德教学的形式比较简单、途径也很单一, 大多数是依靠各个班级辅导员的说教形式, 部分学校也采取大一阶段的思想道德教育的公共课来开展思想道德教育, 其教育的成效较低。教育的不足使得大学生的真实的心理需求不能得到满足, 从而出现道德素质与社会需求相脱离的情景。

  由于当前的高等教育中的思想道德教育不足的问题, 使得人们对于高等教育中的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视度越来越高, 有不少学校均逐渐开始采取各种措施来加强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 也收获了较好的效果。一些学校利用计算机教育开展消息思想道德教育, 增高学生对于计算机犯罪性质的认识, 加强学生对知识产权的重视, 从而正确认识消息的归属权问题;也有部分学校经过对学生的专业教学中引入道德伦理教学, 增高学生对专业知识的掌握的同时, 了解有关的法律知识, 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2]。学校自发性地加强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 为促进我国高校思想道德教育的发展开辟了新出路。

  三、民商法案例教学中的思想道德教育措施

  (一) 开展生命思想道德教育

  我国的生命伦理学是三十年前从西方国家引入的一门新兴学科, 且经过我国一些研究人士的不断研究与突破, 使得我国的生命伦理学得到了新的发展。生命伦理属于人类伦理精神中的本体性资料, 重在强调人们对于生命的正确认识和对待, 而生命伦理教育是经过引导学生从道德、伦理、理性等多方面来认识生命的内在意义和价值, 从而能够进取地增高自身生命的质量与价值。

  民商法案例教学中开展生命伦理教育, 增强大学生对生命伦理的正确理解与认识, 增高学生的尊重、爱惜、敬畏生命的意识, 逐渐将这种意识由内深化, 再由外释放, 从而使得这种人文精神得到较好的巩固。教学中, 不仅仅应引导学生正确地品味生活、热爱生活, 更需要帮助学生以正确的心理态度来应对生活中的痛苦和挫折, 建立良好的人生价值观、世界观以及仁慈的人文情怀[3]。采取实例应用和课堂议论的方式, 及时了解学生的价值观取向, 并对学生的错误认识进行修正, 增强学生对生命价值、质量的正确认识, 并正确理解人生中的生老病死等天然规律。在开展民商法案例教学中, 可采取课堂观看或推荐学生观看《道德观察》、《经济与法》、《今日说法》等电视栏目, 加强学生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与认识。也许学生能够经过观看这些节目, 了解其中的受害者或家属的悲悲痛理, 从而引发学生对于生活中的一些困难与挫折的思考, 增高学生对生命的重视, 告诫学生在遇到类似问题时的正确处理方式。此外, 还能够多利用其他渠道来引导学生理解生命的意义, 例如在法院旁听的方式, 参加一些实际的法律援助活动或宣传活动等。

  (二) 开展家庭思想道德教育

  在大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中, 家庭伦理教育是十分重要的资料, 在目前的高效思想道德教育中, 家庭思想道德教育存在明显的被忽视的现象。其实, 一个家庭思想道德较好的人, 其社会道德与职业道德也会明显较好。例如, 比较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 对于社会和谐与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 不少婚外恋情、家庭暴力、亲情淡漠以及重婚等情景不断发生在我们的生活中, 使得人们的道德底线受到了严重挑战。

  民商法课程的开展中, 进取应用一些家庭和谐与不和谐的比较案例, 正确引导学生的职责意识、家庭观念以及思想道德。通常情景下, 在校大学生均为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本事的人, 从法律角度研究, 其父母不会再对其具有承担抚养的义务, 对于孙辈来说更是不应当继续承担抚养义务, 那么, 在校大学生应对父母的无偿付出的关怀持以感恩的心态。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对夫妻关系的双方的财产分配与人身地位关系做了平等对待的规定, 并规定夫妻双方应彼此尊重、互相忠诚、禁止暴力行为等。而对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父母应在子女未成年之前尽抚养与教育的义务, 而子女也应当对父母具有赡养的义务, 不能相互遗弃和虐待。民商法案例教学中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时, 应加强对大学生独立、尊重、平等、宽容精神的培养, 帮助学生不断渗透自主原则、平等原则、社会职责原则、人道原则等, 将反对家庭暴力、长幼有序、尊老爱幼等思想道德根植于学生的意识中[4]。

  (三) 开展经济思想道德教育

  近年来, 我国的市场经济对于人才的素质请求有所增高。在开展思想道德教育课程时, 应进取应用对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破坏性与促进性的案例进行教学, 培养学生正确的经济梦想与道德情感, 将课堂变成培养学生正确义利观的重要场所。此外, 在关于合同法的教学活动开展中, 应重视学生重合同守信用, 有约必守的合同观念, 并重视对学生诚实守信观念的培养, 让学生由内而外均具有诚信的意识[5]。还能够采取列举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案件, 增高学生的公平竞争意识、质量意识以及法制意识等, 使得学生能够构成良好的经济思想道德观, 能够更好地适应现代经济市场的发展需要。

  (四) 开展消息思想道德教育

  随着网络技能与计算机技能的不断发展, 消息的传递与使用的安全性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消息思想道德也是人们的日常交际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之一。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 可引导学生正确认识人肉搜索的利弊, 从而让学生具有较强的自我个人消息安全保护以及不侵犯他人消息安全的意识[6]。经过对一些沉迷于网络游戏而引发的犯罪与人生伤害类案例的列举教育, 培养学生对网络的正确认识, 养成较好的上网习惯。

  在民商法教学课程中不断渗透消息思想道德的教育, 帮助学生构成良好的消息筛选本事、是非与善恶的确定本事, 使得学生的消息思想道德自律水平得到增高, 引导学生在资源的获取上应采用合理的方式, 并尊重和维护他人的知识产权, 加强对个人保密的保护, 不侵犯和伤害他人消息安全, 要对自我的网络行为承担相应的职责。

  四、结语

  如今, 教育对于社会的增高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 教育所承担的职责与义务已不再仅仅是对知识的传授和技能的培养, 更是要加强对人格健康的锻造与陶冶。在对学生进行专业知识的传授时, 需要不断地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 使得学生能够在潜移默化中不断增高自我的思想道德素质与水平。民商法课程教学中, 也应当进取采用多种渠道和手段, 增高学生思想道德培养力度, 使得我国高等教育的思想道德教育水平得到不断增高。

  参考文献

  [1]程远凤.民商法案例教学中的思想道德教育[J].教育评论, 2013, (01) :102-104.

  [2]程远凤.以思想道德教育为核心的民商法课程教学模式改革[J].大学教育, 2013, (06) :70-71+73.

  [3]齐倩.民商法案例教学中的思想道德教育[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6, (04) :56-58.

  [4]赵文婧.案例教学在民商法教学中的具体应用[J].法制博览, 2017, (17) :298.

  [5]戴艳萍.浅谈民商法学案例教学[J].考试周刊, 2017, (47) :58-59.

  [6]何欢.案例教学法在民商法教学中的应用[J].教育评论, 2014, (09) :114-116.

  商法论文(三):

  摘要:

  传统的国际商法教学方法已不能满足当前培养请求,案例教学能够弥补传统讲授式教学的不足,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促进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要点、提升学生实践本事、培养学生创造性思维、增强教学效果等方面具有不容忽视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国际商法;案例教学;法学教育

  案例教学法一向是西方国家颇为重视并普遍推行的一种教学法。自传入我国后在法学教育中推广应用,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因其在应用性人才培养方面的重要价值,也引起了我国高校教育工作者的广泛关注。

  一、案例及案例教学的内涵解读

  案例是指对具有代表性的典型事件的资料情节、过程和处理方法进行的客观描述,以备查询和再现。

  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有很多种,对各层次属性不一样的排列组合、不一样的取舍构成了不一样的案例教学概念,也反映出对该教学法不一样的认识程度。

  大多数对案例教学的界定着眼于它的教学方式上。案例教学法是指以案例作为教学材料,结合教学主题,透过议论问答等师生互动的教学过程,让学生了解与教学主题有关的概念或理论,并培养学生高层次本事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就是经过教师讲授、组织学生分析、议论实际案例、撰写案例总结报告等过程来实现教学目的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就是以教学案例为载体,是基于必须的教育目标,选择必须的教学案例从事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它以学生的进取参与为特征,强调师生对案例共同进行议论,并写出有关案例分析报告。这些界定对案例教学中的一些核心要素都有强调,侧重面不一样。

  下头是一则比较完整的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它也代表本研究对案例教学的界定:案例教学就是指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的请求,运用挑选出来的案例材料,使学生进入某种特定的事件、情境之中,经过组织学生对事件的构成进行进取主动的探究活动,从而增高学生创造性地运用知识、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本事的一种教学模式。

  二、国际商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分析

  目前,我国高校国际商法的教学中普遍采用的是讲授的方法。中国高校传统的`讲授式教育还是有其优越性的,如传授的专业知识具有条理性和系统性,便于学生作笔记和掌握。可是,讲授式方法存在着其特有的缺陷,主要表此刻: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因为学生在课堂上自始至终处于被动的听课状态,不能调动学生的进取性,创造性的思考问题;不利于培养学生运用法律和法理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本事,因为学生在课堂上理解的主要是书本法律知识和经过教授智力加工的研究成果,很少有机遇在课堂上具体、充分地议论实际案例。虽然近些年来,教育界一向在探讨如何改善教学方法,改变讲授式方法给学生带来的被动局面。但在这方面我们同其他国家相比做得还很不够。我们的教学方法应当移植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改变单向的理论灌输式教学方式。

  (一)能够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国际商法》是一门比较抽象的理论性课程,单调的法律条文和基本概念众多,专业性强,资料庞杂,具有枯燥性的特点,如果只是简单地教授知识,照本宣科,很难引起学生的兴趣,不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更无法培养学生处理问题的本事。所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就成了课堂教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案例教学法能够将抽象的理论具体化,将现实生活中的生动、逼真的事例引入课堂,营造一种身临其境的气氛;给学生供给一个独立思考、自由议论的学习环境。在这样的学习状态下进行教学,就比较容易增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其学习的动力。

  (二)能够培养学生综合分析本事和处理实际问题的本事

  《国际商法》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学习国际商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其运用于国际商事交往实践中。传统的讲授型教学法,能使学生获得处理问题的“标准答案”式的理论知识,却难以获得运用该理论知识去处理问题的实践本事;而案例教学法更加注重运用理论知识去处理问题的实践本事的培养。

  案例教学由于经过让学生认真分析案例,并在分析基础上提出自我的处理意见,能够在必须程度上培养学生综合分析本事和处理实际问题的本事。案例教学的开展,通常是由教师事先选择教学案例,经过教学案例的呈现创设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情境,课堂教学就是在围绕这个具体案例开展的分析议论中进行的。学生经过案例中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在潜移默化中便逐渐学会了如何去分析问题,学会遇到类似的情境或问题时该如何对待,从哪些方面着手处理。并且由于很多案例并没有唯一确定的处理办法,能够给学生进行开放式思考和议论空间,也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增高,适应社会的需求。

  (三)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和与人沟通的本事

  案例教学这种教学形式异常依靠并突出学生之间的通力合作。小组议论是案例教学的主要组织形式,为了到达共同的学习目标,小组成员之间必须学会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和信任。实践证明,一个彼此合作、相互支持的团体的学习效果,要远远好于单个人的学习效果。在传统的讲授方法中很难培养或增高学生的协作和沟通本事。

  (四)有利于学生系统化地掌握专业知识

  国际商法教学案例应当会涉及很多问题,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学生往往不能单纯依靠某一部分的资料去分析整个案例,必须对学习的整体资料都十分熟悉并且能够前后融通、综合运用。所以,案例教学在无形之中将学生所学习到的全部资料有机地联系在一齐,在将课程不一样资料和知识点系统化方面起到了红线的作用。

  三、案例教学中要注意的问题

  (一)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

  要实行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切不可提倡了案例教学,而丢弃了理论教学,因为没有必要的理论基础作铺垫,案例议论就达不到梦想的效果;没有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培养本事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无论是采用什么教学方法,其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学生全面系统地掌握课程的知识点,增高他们运用知识分析和处理问题的本事。所以,开展案例教学不是替代理论教学,讲授教学应当与问题议论、案例教学结合起来,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二)应选择典型的案例

  由于课时数的限制, 案例的选择不在于多,而在于精,关键在于所选用案例能更好地适应具体教学资料和教学组织的需要。教师应精选并提炼国际贸易法方面的现实典型判例充实国际商法案例库,以到达经过案例议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之目的。因为案例教学法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引发学生听课的兴趣,而在经过案例分析,使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理的一般原理原则,增高学生运用法律处理问题的本事。案例越经典,学生就越有兴趣,参与程度就越高,学习收获也就越大。欧盟、美国、日本、东盟、韩国、俄罗斯等是我国最主要的贸易伙伴,所以,我们也应异常注意选用与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的典型案例。

  (三)应注意及时更新案例

  国际商法的案例伴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商法的增高而不断变化。国际贸易具有涉及面广、变化快等特点,国际贸易活动在网络和消息技能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也发生着深刻的变革。所以,在案例的选择过程中,必须适应国际商法实践迅速发展变化的实际;案例教学选择的案例必须不断更新,才能保证实际教学的需要。

  (四)需要耗费较多时光和精力

  案例教学以学生的进取参与为前提,以教师的有效组织为保证,以精选出来的能说明一些问题的案例为材料,而要做到这些方面的有机结合往往较为困难,有时会产生耗费时光较多而收效甚微的结果[5]。案例教学在时光和效益上存在着矛盾,案例教学需要耗费的时光较多,它请求教师和学生都要花费比较多的时光和精力去做好案例教学的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但教师和学生的精力和时光毕竟有限。

  总而言之,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上是必要的,是贴合课程教学目的和专业培养目标的。在国际商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有益于师生的共同增高,有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要点,增长实际操作本事。可是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也有必须的局限性和风险性。

  参考文献:

  [1] 邹丽敏.案例教学的教育价值及教学流程探讨[J].无锡教育学院学报,2004,(2):38-39.

  [2] 杨清源.如何推行案例教学法[J].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16(8):44.

  [3] 潘学中.论师资培训中的案例教学[J].中小学教师培训,2001,(6):13.

  [4] 黄卫国.案例教学模式在教育学课中的运用[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2,增刊:98-99.

  [5] 郑金洲.案例教学指南[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21.

  商法论文(四):

  【摘要】

  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海商法往往被看做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分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海商法同样适用。可是,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性,海商法对一些问题作出了不一样于广义民法的特殊规定,使之颇具海商法特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明文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它又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因而被视为异常民事法律。

  【关键词】

  民商法;海商法;迟延交付;留置权;货运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便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本文从海商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一、概述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每种法律制度都调整特定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本依据。民法是私法,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1],而对于海商法的定义,人们众说纷纭,能够说,《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是纵横交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这条规定来看,海商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其所调整的领域主要包含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也包含人身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相比,具有明显特点,海商法虽然以海上运输和以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资料却涉及民法当中的各项基本制度3。海商法中包含了与物权法有关的船舶自物权与他物权,与合同法有关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侵权行为法有关的船舶碰撞,特殊的时效问题以及一些涉外法律适用规定。这种包容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做到的,这体现了海商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体现了二者的融合。

  二、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

  (一)海商法与合同法承运人留置权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供给当担保的,承运人能够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条规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那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而不必须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当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规定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贴合利益衡量所请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请求[2]。加之我国现已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请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海商法中对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中有关规定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对于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有着明显的漏洞,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光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何为“明确约定的时光内”?如果承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共识,并且承运人违反直航适航义务,进而迟延交付给货方造成损害,货方如何以法律为依据向船方索赔,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合同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问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景。但对于《合同法》第290条和《海商法》第50条的关系,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异常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文字意义极其明确,不具有扩充解释的空间,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不贴合立法原则和程序”。[6]也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90条应当适用,因为《海商法》第50条并没有对迟延交付进行确切定义,所以,《合同法》的规定仍然能够补充适用[7]。

  此外,从举证职责上来看,在货物迟延交付上,海商法的规定也不尽完善。

  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职责原则,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则货方在此情景下,只需证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自身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

  我国海商法未对货物迟延交付举证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则基础是过错职责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的货方,应当在以下范围内举证: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自身有损失、前述二者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我们明白,对于免责条款的举证,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职责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职责[5]。”但这种举证职责的分配并不适用于迟延交付,在迟延交付的举证问题上只能参照民法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由于在运输途中,货物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让货方寻找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过错是十分困难或者成本极高的,这对于货方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这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4]。

  笔者认为,对于迟延交付问题,下个明确的定义是必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着力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立法。如果基于目前的状况,我认为应当采取海商法合同法相融合的方法应对。

  三、结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即《民法通则》。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各异常法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合同法、担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维不一样于民法思维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优先、航运秩序的倾向性保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其独特价值取向:海商法有其所独有的各种特殊的法律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看到海商法与民法原理的冲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8.

  [2]傅廷中.海商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7.

  [3]司玉琢.海商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2.

  [4]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John F Wilson.Carriage of Goods by Sea(Seventh Edition)

  [6]周琦,林源民.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几种常见情景看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的缺陷[A].海商法研究(总第3辑)[C].法律出版社,2000.

  [7]张文广.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00).

  商法论文(五):

  摘 要 在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下,商法的地位在随着的经济的快速发展而显得日益重要;然而在封建天然经济解体之前,商人习惯法、商人自治法的不一样形式上的商法从而产生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商品经济成了社会的主流,为了适应社会和改善这种经济下的商法,才能更好地服务人民,服务社会。为了适应调整商事关系而出发,维护和调节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也要经过商法的改革,培养良好的商法学应用型人才。

  关键词 商法 价值 理论 实践 改革

  1 商法的重要性

  1.1 商法的兴起

  商事活动在古代就兴起了,以一种交易的方式存在。而商法的起源与商人是密切有关的,商人往往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商法的历史很久,能够追溯到公元前300年的罗德岛法,甚至能够追溯到腓尼基人和希腊人的海事法,但其中最重要的还是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商人习惯法。

  1.2 商法的发展

  商法其实有一个艰难的过程,它经过了时光的洗礼后变得越来越重要。在中世纪,商法步入了变化的关键期。在西方人的眼中,商法第一次被认为是一种完整、不断发展的体系,是一种法律上的体系,它意味着,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下,商人也变得越来越强大,商人也慢慢得到了应有的尊重。

  1.3 商事关系的构成

  商在人们眼中,往往是为了盈利而存在的,突破了原有的以买卖的观念。商行的行为从基本的买卖发展为批发商、仓储、运输、保险业等。正是这种情景下,中世纪的“商人法”被上升为国家制定法,把更广泛的商事关系纳入了商法的调整范围。随着现代商事关系的发展与改变,商法也随之不断地变迁与革新。现代社会经济与技能革命的发展,商事的活动日益广泛,也趋于现代化和变得复杂化,商法也应随之而改变,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服务不一样的群体。为了适应现代商事发展的需要,在快速发展的今日,商法也要在社会的适应中不断地革新。

  1.4 商法的功能

  1.4.1 确认商事主体的地位

  商事主体,也就是商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不一样国家的商法是不一样的,所以,对待商人的基本态度也有所差异。商人资格的确定有几种不一样的形式,有采取客观主义的,有采取主观主义的,也有折衷主义的。可是在现代的商法来看,主流群体认为商人和商行来确定商事主体制度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商法发展的趋势。

  1.4.2 交易的迅捷、灵活

  为了使交易在快捷、灵活的条件下更好地盈利,降低成本、增加交易的机遇是商人盈利的方式。商人创造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商法也应顺应商人盈利的目的而服务,对交易的快捷和灵活做出回应。商法在快捷、灵活的特点下,它的功能性措施有:第一,定型化契约的承认。这类契约是以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留待交易对方的权利只是“理解与否”的条件。这种契约在传统私法上是具有法律的效应。但这种契约只是一方的行为基础,没有经过契约自由的原则,所以,这类契约在一段时光后被否认了,不作为发源。这种弊端的存在,商法也能够强行约束。第二,权力证券化。权利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财产,它能够转让,但不能够流通。如果想让权利以一种实物进行流通就必须有某种适宜的载体表现出来,这种载体就是证券。第三,创设短期时效制度。为了到达商业主体的及时交易,实现盈利并能不断营业,这种短期条件下时效制度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并以牺牲债权人的时效性来换取交易的迅捷,这将是商法价值的一个发展方向。

  1.4.3 保障交易安全

  在交易的过程中,安全的交易条件是首要的,贴合这种安全交易的原则下,才能与迅捷交易相得益彰。

  1.5 商法的价值

  第一,交易自由。指商事主体的财产自由、缔约自由、经营自由和联合自由。第二,交易平等。指商事主体在进行的商务交易活动中,地位平等,意见自由,双方在其资金、技能、人力、社会关系上都应当到达相互平等,不得胁迫任何一方。第三,交易效率。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中获得最大的产出。第四,交易安全。指商事主体从事的各种商事活动中,需要一个安全有序的法制环境,也就是交易的秩序价值。

  2 商法教学改革

  2.1 传统的商法的教学

  在早期的商法教学中,主要是采取讲授法的方式来进行教学,经过口头组织语言,向学生描绘情景、叙述事实、解释概念、论证原理等,虽然能在短时光让学生获得很多的、系统性的科学知识,知识的了解程度比较高,利于大面积培养人才;但有必须的局限性,对于每个学生来说,这种填鸭式的教学不能培养他们的兴趣和注意,学生的思维和想象力得不到增高,既影响了教学的效果,也使理论与实际相互脱离。

  2.2 我国现阶段教学的改革方式

  2.2.1 案例的选择

  案例教学的第一步是选取适宜的案例。在教学的案例选取上,依照案例的功能,坚持以下的几个标准:(1)经典性。案例在法律领域是不可多得的,是无法回避的案例。(2)重要性。选取的案例应当是很重要的,能够揭露法律问题、所适应的规则和具有影响社会的案例都是很有必要的。如王老吉与加多宝的产权问题,农夫山泉的合格问题等。(3)争议性。在各种争议的前提下,这种类型的案例是不适合教学的客体,更适合在理论的讲授中的举例。

  2.2.2 课前的准备

  (1)教师与学生经过互动的形式,激发学生的兴趣,让每一位都能参与,最终构成全班的议论的团体中,有利于更透彻地理解问题。(2)能够分成不一样的组,按组为单位,经过组员之间的议论,综合适宜的提议,然后找出代表分别扮演不一样的主角,支持和反对各抒己见。(3)定期给同学阅读案例,做出发言的准备,并写下的观点,让同学间进行议论,教师定期对每个人进行交谈,以到达对案例有更透彻的理解。(4)课外实践。学校能够组织学生去社会上调查存在的商法问题、法律维权、提出处理问题等,并组织学生分组进行议论时事,有利于问题的更形象化,对案例的分析更透彻。

  参考文献

  [1] 史际春,陈岳琴.商法的价值、功能与其定位[J].中国法学,20xx(5).

  [2] 刘琳琳.现代商法的价值理念[J].社会科学,20xx(2).

  [3] 王寒.商法教学改革探析[J].教育与职业,20xx(24).

  [4] 李政辉.案例教学的实践安排与理念选择——以商法教学为例[J].唐山学院学报,20xx(1).

  [5] 郭丽媛,田毅.基于社会需求视角的商法学课程教学改革探讨[J].卷宗,20xx(11).

  商法论文(六):

  摘要:公平与效率是评价法律价值的两个重要因素, 其影响着整个法律在社会中的运作。文摘认为, 民商法和经济法, 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 但也有着必须的联系, 处理好民商法和经济法在公平与效率方面的关系, 将对推动社会经济平稳发展有进取作用, 也能更好地保护个人利益, 尊重私权利的伸张与实现。

  关键词:公平; 民商法; 经济法; 价值取向;

  一、法律价值的概念

  法律价值的理论分类中并不相同, 法律价值的重要性也没有统一的界定。由此可见, 法律价值并不是整齐划一的, 更不是按照统一的原则来进行价值位阶的优先顺序考量。法律价值位阶的原则就是当几个或者两个不一样位阶的法律价值发生了冲突的时候, 排在前面的价值优于排在后面的价值。虽然绝大多数的学者都有自我的法律价值位阶排序, 并论证丰富, 可是这些理论存在的终极目的就是为了表现法律价值在法治过程的优先顺序。然而, 尽管法学理论认为法的价值在发生冲突时首先适用位阶基本原则, 从高到低依次是:自由、正义、秩序, 可是到了不一样的部门法里, 可能会出现不一样的取向。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之公平与效率的法律价值

  (一)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比较

  民商法和经济法本身是两个不一样的部门法, 需要在比较法律价值之前先比较两个部门法存在的不一样之处。首先, 从调整对象来讲, 民商法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经济法则是以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 不存在人身关系的调整。其次, 主体和主体之间关系存在不一样的分类。民商法的所谓主体主要包含天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民商法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关系, 不存在管理关系或者调控关系;经济法的主体地位却不请求平等, 表此刻其主体主要是团体类的企业或者组织, 甚至还包含国家机关, 当然也存在部分主体是个体的身份, 比如公民或者个体户。再次是两者不一样的调整方式, 作为民商法的大民法归类, 民法属于私法, 强调自由平等, 而民法的调整方式更注重意思自治原则, 常说的社会契约论, 拥有权利的一方也必定具有对等的义务。商法尽管被囊括在大民法的部门之内, 可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不免会存在国家调控的现象, 也就是说不免会兼顾公法属性。与民商法不一样, 经济法兼顾公法与私法属性, 存在国家调控, 也遵循市场规律。所以, 经济法的调整方式具有必须的强制性, 却也不乏意思自治的因素。最终, 是正在研究的价

  值取向的不一样。本文重点基于公平与效率视角下民商法语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的比较。

  (二) 公平与效率的法律价值

  公平与效率是法律价值的两个方面, 可谓互相促进, 互相制约。公平价值是正义的衍生, 效率这一价值原本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 之后为法学界所借用, 追求效率成为经济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首先, 二者存在明显的价值冲突。公平重点强调的是平均、一致, 效率则更加注重强调发展、快速, 所以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必须的冲突。从法理学角度来讲, 公平价值位阶应当优先于效率成为法律的首要原则, 为了追求效率而损害公平是不被允许的。尤其是在经济法中, 二者之间的关系很明确地被定义为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由此可见, 在经济法价值中二者之间的位阶是效率高于公平。其次, 效率与公平价值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 尽管可能存在必须的冲突, 可是这种冲突不是绝对无法克服的, 二者能够达致统一, 能够协调发展。

  (三) 民商法与经济法公平的法律价值

  每个学者对公平价值都有不一样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正义即公平”, 有学者认为“公平的含义就是平等”, 有学者认为“公平的正解应当是合理的分配正义”。关于公平的最终定义, 众说纷纭, 不一而足。马克思说:“古罗马人与希腊人的公平就是认为奴隶制是公平的存在”。由此可见, 公平在不一样的社会制度下, 具有不一样的含义和理解。在二十一世纪的今日, 世界两大法系, 各国不一样的法律中, 公平依然有不一样的解读, 目前我国的公平在大多数情景下能够理解为社会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在全部的法律价值中, 公平价值并不是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能够描述出来的, 更不是一个具体的案例就能够直接演绎出它的真实模样, 而是随着法律的不断变迁进行不一样的定义和规范, 让社会的各方面利益都到达平衡的状态。

  (四) 民商法与经济法效率的法律价值

  法律关系本身就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综合体现。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们之间的矛盾, 就是因为法律能够平衡社会关系和冲突, 也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 人与社会之间的冲突。所以, 法律与其说是一种调整, 不如说是一种平衡和协调。经过将人和人或者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行合理的平衡, 最终实现法律的作用。正如马克思所言:“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表现的都是利益。”所以, 法律就是在人和人之间, 人和社会之间找到一个利益的平衡点, 然后将人和人以及人和社会有机结合起来。由此可见, 利益其实就是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总和。而法律的最基本作用就是把个人利益合理化、社会化, 并且将这些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经过必须的规则和法律制度进行规范。民商法之所以是私法的代表, 就是其尊重个人追求效率的本质, 而经济法具有公法属性, 也是因为它能够将个人的行为不断的转化, 让个体效率迅速地靠近社会整体效率。

  三、民商法和经济法关于公平、效率的价值取向

  (一) 民商法与经济法相同的价值取向

  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部门法, 不一样的是, 经济法是独立的部门法, 而民商法实际是大民法体系下, 将民法和商法相结合的一个统称。就此而言, 商法部分的价值位阶就更靠近民法。民商法作为一个整体, 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基本一致的。二者是市场经济下调整经济关系不可或缺的两大部门法, 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保障, 更是市场交易公平进行的最佳后盾。在民商法体系中, 公平价值的位阶要高于效率, 更是民商法体系的精髓所在。这一切都是由民商法本身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 民商法的任务即追求目标就是公平原则, 公平可谓是民商法的灵魂。同样的, 无论在民商法还是在经济法中, 效益价值都很重要, 但从制度设计上而言, 二者都是以实现社会利益和实现经济利益为间接或直接目标的, 即最终目的完全一致, 从而经过法律手段促进整个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 进而推动社会健康快速发展。民商法从平等角度入手, 经过利用个体财产的公平交易原则获得终极利益, 在商事法律中, 更加强调效益价值, 经济法则是经过利用企业的微观经济效益和社会的宏观经济效益相结合, 增高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所以, 无论是经济中的个体调整即商法, 还是经济中的团体保障和管理即经济法, 都是经济体中的一部分, 更是

  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民商法与经济法公平价值的不一样取向

  民商法与经济法从调整方式上的比较就能够看出两者价值取向不一样的根本原因。民商法注重个人角度出发, 而经济法的大部分出发点都是从整个社会的利益出发。再细分到其他方面的价值, 二者之间的不一样价值取向主要表此刻以下几个方面:

  1. 权利保护不一样

  这主要取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价值产生的基础不一样。民商法比较注重的公平是商品经济的产物, 这就注定了民商法更加注重对私权的保护。经济法的公平理念是当商品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出现失衡的时候, 国家从“守护人”的主角转变为主体之一加入市场经济中, 这种产生的基础决定了二者在市场经济中的主角不一样, 法律价值取向天然有所区别。

  2. 侧重点不一样

  在公平价值的追求上, 民商法的公平更加追求平等的身份环境以及相同的经济地位等, 由于这种追求得出的结果相对而言更加公正, 那么保护个人私权的目标就更容易到达。经济法则不一样, 它更加追求社会整体的利益, 在这个过程中就难免会牺牲个人私权的一部分利益。

  3. 实现方法不一样

  民商法经过对平等原则的应用, 就对所有权的相应制度和私权保护乃至社会契约论等私法制度进行了认同。导致最终的结果就是因为追求公平交易而对市场规则进行了限制, 而这一切都是为了实现公平价值的实现。经济法则不一样,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一只大手, 经过制定有关的准入制度和建立市场秩序实现社会利益实现公平的宏观调控手段。

  4. 资料不一样

  民商法的公平价值和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在资料上是不一样的, 这也是从产生基础就决定了的, 所以民商法的公平趋于形式上的公平, 个人之间的公平, 而经济法则强调结果是实质的公平和社会整体的公平。

  (三) 民商法与经济法在效率价值的不一样取向

  民商法与经济法在效率价值的取向主要体此刻不一样的方面, 包含两点:一是在利益的强调上不一样, 二是效益和效率关系上的不一样。首先, 关于利益的强调, 民商法以强调个体的经济利益为重点, 从而利用个体推动整体。而经济法则强调的是整体社会利益。其次, 关于效益和效率的不一样, 效益并不是效率的低层次概念, 而是整体和个体的概念。民商法保障的私权具有趋利性, 是个体的效率, 所以无法与整体效率发生直接的联系。即使个体效率有所增高, 也不会带来整体的效率增高。经济法的效率价值取向则是直接追求整体的效益与效率的。

  综上所述, 公平和效率都是法律价值的一种体现, 也是矛盾的两个方面, 二者互相依存, 互相影响, 缺了任何一方都不完整。而公平与效率在民商法和经济法中的价值取向, 需要合理地有机结合, 不能单独使用, 这样才能在法治化进程中, 更好地发挥民商法和经济法的作用, 不仅仅能够有利于保障私人的权利, 还能保证社会整体利益不受到侵犯, 将各自的作用发挥到极致。

  商法论文(七):

  引言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大力建设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简单的说就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为主体,其他各种经济体制并存。正是由于我国独特的经济体制,所以民商法与经济法共同协调不一样经济体制之间的关系,维护各方面的利益。中国民商法与经济法既相互补充,又具有各自的特点,可是其最终目的都是法律主体的根本利益,从而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制能够健康有序的发展下去。

  一、有关概念的理解

  要全面的理解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首先必须要深入的理解市场经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概念。

  (一)市场经济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最适合我国国情的经济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为企业供给了一个平等的进入市场并在市场中进行竞争的机遇;第二、最大程度上保护每一个人合法的经济利益;第三、不一样企业之间经过合同进行经济活动,国家经过法律对经济活动进行调控;第四、在经济环境发生变化时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本事进行调整;第五、赋予了企业高度的自由、平等权利,充分调动了各行各业的创造性。

  (二)民商法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看,民商法是民法和商法结合的产物,例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都属于民商法的范畴。民商法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起到了微观调控的作用,它主要是用于调节、处理共同从事某一项经济活动的各个经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虽然民商合一不断的深化,可是二者之间依然存在着相对独立性。其中,民法的保护对象是个人权益,例如人身权、财产权、自由权等等,能够说民法是调节市场经济过程中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法律。此外,商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市场经济活动,保证经济活动的合法性与可行性。

  (三)经济法的概念

  目前,关于经济法的定义存在着巨大争议,异常是在我国经济法成立的时光相对较晚,这就导致了经济法的建立受到了多种因素的影响。经济法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起到了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宏观调控的作用,是所有管理和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能够说经济法弥补了民法在立法、司法方面的不足,经过经济法加强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本事。例如合同法和公司法同时也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既相互制约又相互补充完善。为了更加清楚的反应二者之间的关系,我们主要从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区别

  1.市场经济治理观念方面的差别

  民商法注重的是在经济市场中的企业和个人主动的根据民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活动,他们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利是否遵守民商法的有关规范,从而保护自我的利益。而经济法则请求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其有关规范,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

  2.保护的法律主体不一样

  民商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个人利益不受到侵犯,它的法律主体主要是企业法人、天然人等。而经济法虽然也起到了保护个人利益的作用,可是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经济法请求社会公共利益要大于个人利益。它的法律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包含了各级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普通公民。

  3.二者的基本目的不一样

  通俗的'讲,民商法所要实现的是绝对的平等,即平等的对待市场经济环境中的每一个个体。而经济法所要实现的相对的平等,重点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求实现国家共同富裕的发展目标。

  (二)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联系

  1.二者的本质相同

  从宏观角度上来看,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本质是相同的。中国怎样样?它们都是经过一系列的法律手段来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推动国家的发展。所以从这个角度看,它们是同质的,二者之间的区别不但不会产生矛盾,反而会起到互相补充、互相弥补的作用。

  2.二者的作用范围相似

  虽然民商法和经济法属于调整市场经济的两个不一样的法律手段,可是在实际的经济调整过程中,二者的作用范围还是存在很多交叉的地方。例如公司法、合同法既属于民商法的范畴,同时又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3.二者的法律要素相似

  概念、原则、制度、调整方法是我国法律的四个基本要素,不一样的法律之间各个法律要素的主体不尽相同。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部分法律要素是通用的。例如,公司法人制度、诚信原则在两部法律中都有所体现。

  结语

  综上所述,民商法的最终目标是经济自由,经济法的最终目标是社会和谐稳定。仅有充分认识二者之间的区别以及内在联系,相互融合发展,不断构成一套成熟的法律体系,从而才能够不断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维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商法论文(八):

  针对我国的市场经济而言,它在必须程度上不是纯粹的市场调节经济,同时也不属于单纯的国家干预经济,属于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这两者之间相结合的混合经济。这种混合经济的两方面产物,不仅仅具有着差异性以及不可替代性,同时也具有协调以及互补性。这两者之间各自有各自的分工,并且又相互配合。本文主要探究的就是民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

  由于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法在必须程度上现已是法律部门相独立在民法中存在的。社会的不断增高,民商法的社会化以及现代化也在进一步的加强,而经济法具有着相比较较独立的形态,在其特有的领域中对其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所以,民商法和经济法这两者之间不仅仅有着密切联系,同时也有着相比较较明显的区别。

  一、民商法以及经济法这两者之间的联系

  1.调整范围交叉

  在当代市场经济中,市场和国家在必须程度上有着同样重要的作用。市场调节以及国家干预过程中,其覆盖面会对全社会进行涉及,也就是说市场调节以及国家干预的范围在必须程度上都是及于整个市场,所以,和市场调节能够相对应的民商法以及国家干预发所对应的经济法,在调整的过程中,其范围必然会有一个交叉。也就是民商法对微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经济法不仅仅对微观经济进行调整,同时也能够对其宏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2.取向相对来说比较趋同

  针对民商法来说,它的社会利益原则实际上在必须程度上是由私法走向公法契机,同时也是私法以及公法之间的'一条界限。例如:合同在签订以及履行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一些条款对活动的主体进行规范。另外,民商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进行强调,在经济上给予弱者必须的保护,在必须程度上承认国家公共目的而进行征税的个人财产权利。这些都进一步的说明,民商法的现代化不仅仅朝着社会化的方向发展,同时也朝着公法化的方向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说明经济法就是在超越民商法界限的地方所开始的。它证明,民商法现代化以及社会化和经济法不仅仅具有着同质性,还具有共生性。

  3.职能能够互补,要素通用

  针对民商法而言,它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它在必须程度上是经过其任意性的规范,对无形之手的请求进行体现,对市场机制的内部化进行不断的强调,市场主体的能动性进行充分的发挥,同时也具有一些强行性规范,对市场主体进行导向,并且能够对市场规则自觉的遵守,不仅仅能够对市场的竞争有促进的作用,同时还能够追求经济效益。经济法它属于市场经济十分态的法律,一般情景下,能够经过强行性规范,对市场机制的外在化进行不断的强调,在必须程度上供给具有干预性规则、整体性规则以及政策性规则等,对市场的失灵进行有效的处理,对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起着促进的作用。在民商法以及经济法中,有些要素不仅仅在必须的范围内进行通用,同时还能够在必须条件下通用。

  二、民商法和经济法之间区别

  1.民商法主要强调的是意思自治,经济法主要强调的是限制意思自治

  针对民商法而言,作为私法进一步的请求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只能按照自我个人意志对行为资料进行决定,对任何形式下的意志强制进行有效的排除。例如:当事人能够根据自我的意识对法律进行选择,看其适用于否。在进行诉讼提起以及职责追究的过程中,是需要当事人对权利进行主动行驶才能够实现的。而针对经济法来说,它主要是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出发的,并且在必须程度上以社会整体平衡以及收入分配公平这些公共利益的体现作为调整的主要目的。

  2.民商法稳定性强,经济法稳定性比较弱

  民商法在必须程度上把市场经济中最一般的请求对市场经济活动中较为基本的主体民事主体的资格以及身份进行确定,对民事主体基本权利范畴进行有效的确定,并且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确定,相对来说比较稳定。经济法中的大多数资料,例如:鼓励外商进行投资的法等,对经济发展在必须程度上进行预测,对计划法进行引导,国家并且以法律强行的手段对原有私法财产进行改变,如:国有化法等,可是在必须程度上都不具有长期的稳定性。

  3.效率价值两者的表现是不一样的

  效益在必须程度上是效率的低级层次,效益以及效率这两者之间不仅仅有个体之分,同时也有整体之分,民商法进行保证的主体驱利性,在必须程度上是低层次的效益追求,是个体效益和个体效率,可是它们的追求不必须就会对整体的效益以及效率进行增高,在经济法中的效率价值主要就是整体效益和效率。

  4.民商法对所有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经济法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

  针对民商法而言,其主要的基本原则就是对各主体地位在必须程度上强调相互平等,各种法律关系也在平等主体上发生的。对不一样市场之间的主体强弱关系不进行研究,同等力度保护各种不一样的市场主体,对每个人的权利赋予都是相同的,设置相同的义务,法律对人格几乎是不进行程度的识别。可是在行为本事制度以及监护制度上,对未成年以及精神病人给他们一些最低限度的保护以及限制。经济法在一般情景下,都会结合市场主体实例等不一样的因素,给市场不一样的主体给予不一样的保护力度,做出不一样权利义务的设定。

  5.公平产生的基础是不一样的

  针对民商法而言,其公平主要是商品经济的产物,主要有商品经济就会有民商法,早期的交换活动经过了所有权规则等对自我的法律制度进行有效的确定,可是此时公平强调的是市民社会的私权保护,虽然不一样于国家,可是也不独立于国家,把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这两者之间进行分离,此时公平所进行保障的主要是私人利益最大化为主导,经济法之公平观产生在资本主义市场失灵所导致的不公平,是商品经济在高度发达过程中所产生的。

  三、总结

  针对经济法而言,它属于一种新兴法律部门,由于其发展的时光相对来说比较短,在其中有着比较多的问题值得去探讨以及研究。民商法和经济法接触相比较较近的法律部门,所以,他们之间必然有着必须的联系。民商法和经济法它们就像一对同胞兄弟,它们之间不仅仅有着共同的血脉,同时也有着不一样的性情。由于微观上利益的实现以及宏观利益的平衡,在必须程度上让他们各司自主,各得其所。他们的利用为经济发展供给法律保障的同时,也为社会礼貌供给法律保障。

  商法论文(九):

  前言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过程中,经过初次分配的合理规划、微观调控手段的落实和计划资源的合理布局来实现效率第一,公平第二的发展目标。随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过程中,对经济发展的各个环节进行重新配置,将效率和公平放在同等发展的位置之中以此来实现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协同发展,保证两者对我国市场经济的长足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对此,本文在公平与效率的视角之下,对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进行着重分析和简要探讨。

  一、效率与公平的法律价值

  (一)效率的法律价值

  要对效率的法律价值进行探析,首先要明确效率与效益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立足于市场经济的整体框架下来对其所呈现的法律价值进行具体描述,以此来进行更为精准化的理解。效益,从其字面上的理解则是好处、效用等。美国学者认为,利益则是社会各关系群体经过联合、结盟等方式来对自身的切身利益进行维护,进而更好地增高自我在群体中的实际价值,从而实现功能效果的最优化。根据利益主体的不一样能够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企业利益等几个方面。效率是经济学范畴之中的常用词汇,主要是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要对资源进行高效整合和优化配置,以此来增高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应用水平,促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作用。由此可见,在效益目标的确立之下要经过行之有效的方式来增高经济发展效率。

  法律是协调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群体相互合作的重要方式,能够在人本思想的指导理念之下处理人们的利益冲突,其中这些利益冲突包含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多个组成部分。法院及有关立法部门需要就出现的利益冲突进行及时的管理,根据立法原则及法律构建准则来拟定出新的法律条款,进而科学有效的处理人民群众之间利益冲突,使得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得到根本性的保护,当然,这其中将对他人具有威胁性的利益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法律的作用则是将个人、社会、群体、企业等主体追求效益的目的与效率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在尊重人性的基础之上更好地增高人的行为效率,从而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经济的稳定发展。综上所述,效率的法律价值则是促使组织朝着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并进一步增高个体的社会化程度,实现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均衡化。

  (二)公平的法律价值

  政治体制的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的构建、道德行为的指引均要建立在公平这一原则基础之上,将公平的发展理念渗透和践行与各自的行为规范结构体系之中,以此来更好的彰显以民为本的治国之道。对于“公平”一词各学者的理解不尽相同。从道德层面来说,东方人认为公平是正义公正、不徇私枉法、不偏袒自私,西方人则认为美德即公平,是一个人德行的最好表现。由此可见,虽然东西方在思想文化、政治体制方面存在必须的不一样之处,可是对于公平的理解却有着惊人的相似点。此外,公平的价值内涵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奴隶制社会时期很多人认为这种政治体制是一种公平的标志,可是随着生产力的增高,封建经济逐渐瓦解且资本主义经济获得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在十八世纪八十年代末期新兴资产阶级对公平原则进行了重新的定义和解读,请求废除奴隶制建立资本主义制度,以此来更好地实现更公平民主的发展目标。所以,公平的具体含义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逐渐改变的。

  而笔者在本文中所提及的公平,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民群众分配制度与社会利益的均衡化发展,以此来实现共同富裕的和谐社会构建目标。对此,这种公平原则主要表此刻法律体系的构建之中,经过极高的法律价值来得到进一步的彰显和突出。在不一样的法律之中所表现出来的公平原则各有千秋,具有与具体法律有关的鲜明特征,如我国的基本大法———《宪法》,在法律设置过程中其所遵循的公平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人生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所以其所遵循的公平原则是平等、公平、自由;而《经济法》作为我国国家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法律,以效率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为公平原则的主要表现形式。由此可见,公平原则贯彻于法律体系建设的各个环节之中,对法律体系的构建、实施起到进取的指导作用。

  此外,公平的法律价值具有必须的弹性特征,能够根据法律应用情景的进行及时的调整。以英国的《衡平法》为例,这种衡平思想本身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表现形式,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必须的自主权,能够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及造成影响的现实情景进行自由裁量。由此可见,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普遍适用在案件审理中,可是如果案件的具体情景与法律条款有所出入,法官则能够运用公平原则对案件进行酌情审判,并且这种公平公正原则的应用则显得十分必要。所以,公平法律价值更多的是一个规范性原则和道德标准。

  二、公平与效率视角下的民商法、经济法的价值

  (一)民商法的价值

  公平作为民商法践行和实施的基础性原则,贯穿于民商法构建、修订、完善的各个环节之中,以此来更好的体现民商法的公平民主的立法理念,对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给予高度尊重。同时,在民商法的立法、执行和应用过程中,有关人员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景对案件的性质、资料、具体方案进行行之有效的审判,以此来保证民商法能够对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维护,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构建进程,实现和谐社会构建的总体目标。此外,公平原则是民商法的基础性原则,对民商法中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等起到了进取指导作用,能够最大限度地彰显民商法的价值属性、特征。

  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具有必须的抽象性特征,强调个体在经济、条件等方面的平等性,即社会赋予每个人的权利、条件是均等的,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之下,人人都能够享受到起点的公平。同时,民商法中的公平以个体能够自由发挥脑力、体力等条件为前提,经过此种框架的`假设设置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其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由此可见,民商法中的公平性是一种形式公平和个体权益的公平。个体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主体能够在合法的范围之内进取参与各项经济活动,在法律的整体框架之下个体享有公平的市场参与机遇和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以公平为核心的民商法理念能够保证人们处于同等的市场竞争环境之中,经过自我的本事提升和强化来获得与其相贴合的利益。

  民商法中的效率价值以经济的自由发展为基础,保证经济人在市场竞争、经济发展环境之中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很多情景下经济人往往以自我的利益为主要出发点,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谋求与自我有关的利益融合点,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进而满足自我的发展请求。可是很多时候经济人对自我的这种利益需求是有意识,可是对社会利益的驱动却是无意识的,正是因为这种有意识的利益追求能够进一步促进社会利益的长足发展。民商法中的效率价值正是经过该种途径得到有效彰显,即民商法将经济人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为以法律条款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在法律的范畴之内得到更加规范的实施,将民主、自由、自愿、私权等原则落实其中,促使经济人的驱动性得到淋漓尽致的彰显,实现社会生产力全面增高的目的。

  (二)经济法的价值

  经济法中的公平价值是借助公平原则这一理念得到表现。经济公平主要是指经济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畴之内,能够经过科学合理、规范适度的行为对自身的物质利益进行实现或者维护,并且在同等条件之下,经济主体能够实现利益的均衡化发展,当然这种平衡是建立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之上,要严格按照市场经济运行原则、程序进行,从而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经济效益的提升所服务,切实有效的为其注入新的发展活力。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公平是经济人开展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件,能够满足经济人在经济法发展过程中所谋求的实际需要。

  经济法中的公平则是在同等的市场机制作用之下,经济人或经济主体所获得的消息是同等的,需要按照必须的市场规则来开展各项经济业务。同时,在经济活动的开展过程中,各经济主体之间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要按照分配制度进行严格进行,保证每个人在同等的条件之下获得与自身脑力、体力相贴合的物质或精神成果。可是值得说明的是,经济法中的公平与民商法的形式公平存在根本性区别,民商法中的形式公平则是在传统形势之下融入了理性的探索成分,将其赋予一种抽象思维,进而实现特质的平等化,可是人与人存在本质性差别,这种差异将会促使公平中的不合理成分逐渐得到凸显,即民商法中的私有化。此时,则需要经过经济法的确立来消除民商法中的“不公平”特质,以立法的形式进行适当倾斜进而实现新的经济平等。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整体情景来说,影响公平的因素有分配制度不合理、市场运行机制不完善、竞争手段不当、经济垄断等。对此,经济法则需要对这些因素进行逐一处理来实现公平价值的最大化。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占据基础性地位,可是这并不意味着市场机制的运行均是有效率的,而民商法作为市场机制运行的辅助性的工具,其效率机制也并不是全都具有效率的。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市场会出现崩溃的情景,而其中的主要影响因素则是市场机制不健全、垄断经济行为的出现或者其他不完全竞争行为;同时,还受到外部性影响因素的制约,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应对此种情景,政府则会发挥自身“看得到的双手”,即宏观调控来对经济进行合理干预,如财政政策、税收政策、货币政策等,而这些资料均包含在经济法的范畴之内,能够对市场行为进行及时矫正,进而增高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

  三、基于公平与效率视角下的比较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

  取向

  (一)相同价值取向

  在公平与效率视角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共通点,其价值取向的方向、理念均趋于一致。

  一方面,从公平价值取向方面来说,民商法与经济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协调的重要法律,能够为市场经济关系的科学调整、巩固发展供给良好的外部法律框架,进而保证市场交易行为的公平性,从而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发展所服务。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是其法律构建的核心和关键所在,能够最大限度地彰显民商法的精神理念和法律精髓。其中,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的地位要明显高于诚实信用原则,资料、方式等方面也具有较强的丰富性。同时,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能够最大限度表现出民商法的性质、内涵及特征,是民商法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基础性原则,更是有关执法人员的执法准则。而在经济法中,众多的学者将公平原则看做是经济法的价值原则,经济人能够根据自我的本事、水平、资质获得与自身相贴合的经济效益,同时,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经济人的起点、发展条件均具有明显的公平性特征。

  另一方面,从效率价值取向方面来说,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经过法律宏观框架的科学设置和合理构建,引导经济行为朝着合理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实现经济人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同发展,进而到达一种均衡化的状态。民商法立足于自由平等的基础之上,对个人、团体的财产进行科学管理,遵循公平原则来获取与之相对应的价值利益,异常是在经济业务的开展过程中,更加强调效益第一的发展目标;经济法则是从整体角度出发,对企业经济行为进行调控,并且与社会发展的整体情景相契合,从而实现社会效益与公共效益的双重提升。由此可见,经济法和民商法都能够促进社会整体的全面发展。

  (二)不一样价值取向

  在公平与效率视角下,民商法虽然在价值取向上具有共通点,可是不可否认的是,两者仍旧存在不一样的价值取向,也正是因为价值取向的不一样赋予了两者各自的特征。

  一方面,从整体角度来说,民商法属于司法的范畴,倾向于社会个体利益;而经济法则利于经济发展的宏观角度,对个人、国家、企业等方面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属于公司结合的第三方领域。另一方面,从微观角度来说,民商法与经济法存在明显不一样的价值取向,以公平价值为例,主要包含四方面的资料:第一,生产基础不一样,民商法的建立是为了保护私人财产的合理性,是产品经济的发展产物,在交换形式的转换之后逐渐以法律的形式对他人的私有财产进行行之有效的保护,进而有效地维护了私人的财产合法权益,对此,民商法中的公平价值主要是对私权的保护;而经济法中的公平原则,则是建立在市场经济运行出现崩溃的情景之下,政府经过宏观调控手段来参与到市场活动中,以此来保证社会经济的日常运作。第二,公平原则的形式不一样,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中明确强调,社会个体或经济人需要在平等的环境之中开展经济活动,并且各个经济人的起点是一致,能够适用于各种法律之中,致使民商法的应用结果也具有相对公平性特征。第三,实现方式的不一样,民商法在平等原则的指导之下,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相应的制度建立,经过一系列的法律条款实现对私人财产的保护;而经济法则是在市场机制崩溃的基础之上,经过财政支出

  、货币管理、税收制度建立等方式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稳定经济发展的总体形势。

  总结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成中,我国以和谐社会的构建为主要目标,经过效率与公平的原则来进一步实现法律实施价值的最大化。法律是保证国家政策落实、各项方案顺利实施的基础和关键所在,能够为经济运作、市场运行、政治民主、思想教育等方面供给重要的外部保障框架,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应当相辅相成,以此来更好地实现更经济效益提升的目的。

  商法论文(十):

  一、前言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繁荣是必然结果,最终建立不一样法律部门之间和谐互补的关系。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资料上虽有重叠,但这并不影响他们各自独立地发挥作用,它们相互补充、相互供给条件,相辅相成,共同为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起着促进作用。

  二、经济法的基本资料

  经济法从兴起至今,其定义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不一样的学者对经济法有着不一样的见解,此处我们暂且将经济法定义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资料,我们能够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地位与体系三方面进行了解。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指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能够概括为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所以,经济法所调整的并非所有经济关系,而是市场自我无法调节时出现的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这也是将经济法称为非经济常下态适用的法律的原因。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具体包含: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国家实行全局性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发生的关系;国家在对国民收入进行初次分配与再分配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直接规定或抽象归纳于经济法律、法规之中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其资料有: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与经济安全原则。

  经济法的地位能够分为部门法地位与法域地位。是否是拥有独立的`部门法地位由是否拥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决定,以上可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是独立存在的,所以,我们应当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域地位由调整方法决定,由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可知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使其区别于以国家利益为主的公法和以个体利益为主的私法,所以我认为经济法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领域。至于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不一样于刑法或民法有单独的法典或通则,经济法是由众多零散的法律规范组成的一个集合体,这些法律规范可归纳为以下四类:市场主体法、市场秩序法、宏观调控法与经济监管法。他们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的主要资料。

  三、民商法的基本资料

  民商法顾名思义就是指民法与商法,民商事关系的立法体制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是:以《民法通则》为指导依据,辅之以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关于民商法的资料,我们同样从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与体系三方面进行阐述。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贴合法律规范请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资料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资料三大要素,即当事人的具体情景(天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情景以及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的基本情景(物、行为、智慧财产、人身利益)。商法的调整对象与之相类似: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财产关系,可总结为商人人格创制关系与商事营业实施关系。

  民法的基本原则包含: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而商法的基本原则可概括为以下五点:商事营业维持原则、商事营业利益兼顾原则、商事营业国家干预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与商事交易迅速安全原則。

  关于民法的体系,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民法典现已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当中,我国民法正在逐步实现体系化。民法所涵盖的资料较多,包含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等。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我国目前还没有定论,但更多的学者理论偏向于民商合一的体制,因商法调整对象可视为民法调整对象的一个特殊领域,并且目前来看我国并没有在民法典外单独制定商法典的打算。

  经过对经济法与民商法资料的大体了解,我们能够发觉 两个法律部门在调整对象与基本原则上都有很大不一样:民法调整笼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其具有社会覆盖性与普遍性,而经济法调整由民法调整过后依旧存在的不公平现象,其具有二次属性;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以任意法为主要法律形式,而经济法讲求社会本位原则,采取各种宏观调控手段,使经济法某种程度上有公法的属性。下头,就将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进行详细阐述。

  四、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一)民商法对经济法起到基础性作用

  民商法在经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扮演基本法的主角。民商法以意思自治制度为核心,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而市场经济或商品经济的精髓,就在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依照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机制,自由、平等地开展活动,参与或与他人缔结法律关系,以此来到达资源的合理和优化配置。

  从民商法的运行过程能够看出,民商法调整下所发生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是组成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组成单位。没有民商法,经济法将成为一个空壳,或者说经济法就不会产生。所以,民商法对经济法起到基础性作用。

  (二)经济法对民商法具有补充作用

  经济法对民商法的补充作用首先体现为经济法的综合调整功能。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具体包含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与社会分配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关系愈加复杂,经济法正满足了经济关系向分化与综合两方面发展的趋势,实现了微观调控与宏观调控的结合。如《反不当竞争法》规范的是市场中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的这一类行为,属微观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是有关央行的职责职能等关乎整个经济市场的资料,属宏观方面。

  而民法的調整对象仅限于微观领域,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其调整对象不会突破个体范围,无法对社会整体进行调整。商法亦然。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功能正弥补了民商法调整范围上的局限,对民商法起到了补充作用。

  经济法对民商法的另一补充作用是职能补充。民商法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多为任意性规范,双方能够选择纠纷处理途径与适用的法律规范,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经济问题出现,遵守自愿平等的民商法已不能处理这些问题,经济法应运而生。所以,民商法是经济常态下适用的法,而经济法适用于经济十分态下,二者构成只能互补。经济法弥补了民商法不能调整社会经济陷入不正常运行情景下的不足。

  (三)民商法对经济法功能的发挥供给条件

  这一关系能够从经济法诞生的背景原因得知。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在客观上促进了经济法的兴起:当商品经济急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市场(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失灵与政府的不适当干预,这时就需要经济法来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所以,是社会发展下多种多样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为经济法的诞生创造了条件,也为经济法发挥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与指导政府适当干预这两大功能创造了条件。

  简单来说,若没有民商法的存在,那适用于非经济常态下的经济法将丧失用武之地。

  (四)经济法为民商法正常运行创造条件

  一方面,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使得经济法将社会利益放在首位,经过具体的法律规范对社会施加直接影响,从而保障公民的各种经济社会活动。经济法所规制的法律关系较民法而言更为宏观,又因为两者在调整资料上有必须的重叠关系,所以经济法会为民商法供给大的运行环境。社会由个体及其行为组成,可是若个体脱离社会也无经济活动可言,这正体现了经济法与民商法相互依存的关系:民商法是经济法存在的基础,经济法为民商法运行供给条件。能够说,经济法对社会的直接作用为民商法的正常运行供给了条件。

  另一方面,在经济十分态下发挥作用的经济法创造出了公平、有序的社会环境,使得民法在良好的环境下运行。民商法所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存在于社会环境中,仅有当社会环境在一种良性状态下,个体才能尽可能实现意思自治,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个体才更愿意进取行使自我的民事权利,从而产生更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所以,经济法对社会公平的追求为民商法的正常运行创造了条件。

  五、结语

  经济法与民商尽管资料上稍有相同,但他们的作用与价值却是彼此无法替代的。民商法是经济社会存在的基础,而经济法为经济社会创造良好的条件;民商法引导民商事主体创造出丰富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经济法为这些民商事法律关系保驾护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需要经济法与民法的相互配合,不断探求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协调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互补关系,是我们新一代法律人义不容辞的任务。

  参考文献

  [1]李激汉.经济法资料:基于制度选择的理论诠释[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06):77-82.

  [2]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J].中国法学,1995(03):54-61.

  [3]赵立宝.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J].法制与经济(下),2010(10):109-110.

  [4]解静.浅析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互补关系[J].法制博览,2016(02):202-203.

  商法论文(十一):

  摘要:

  公平与效率是评价法律价值的两个重要因素,其影响着整个法律在社会中的运作,在民商法和经济法中各自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但也有着必须的联系,处理好民商法和经济法在公平与效率方面的关系将对推动社会经济平稳发展有进取作用。

  关键词:

  公平;效率;民商法;经济法

  价值取向对于任何法律都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任何一部法律最终目的都是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人民,为维护整个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做出保障,并推动社会的不断增高。法律的增高也意味着社会的增高,法律被赋予了自我的价值并且将自身的价值发挥出来才具有意义,不一样的法律具有不一样的价值取向,不一样的价值取向对公平与效率有不一样的影响,在公平与效率的共同作用下法律工作才能正常有效的开展,最终到达维护人民利益,推动社会发展的目的。

  一、公平与效率在法律价值中的意义

  (一)公平在法律价值中的意义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由于人之差异而没有绝对的公平,仅有相对的公平。简单来讲,公平是职责和义务的统一,个人而言应承担他应担的职责,得到他应得的利益;社会来讲,公平应当是一种环境,社会的职责和义务体此刻公平的竞争环境、公平的利益分配及其他生活的机遇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分配公平上。公平这一法律价值的意义为人们供给了保障,也帮助人们树立了公平正义的意识,鼓励人们依法追求公平正义,构筑一个公平的社会,需要法律的保障,同时也需要全社会的长期奋力。

  (二)效率在法律价值中的意义

  社会经济活动、日常生活中充满了矛盾,人们的利益往往发生冲突,在双发或者多方无法协同达成共同意见时就不可避免的需要法律来处理,此时公平这一法律价值的重要性凸显,同时,也需要效率的协作,否则事态将无法控制。法律规定了社会原则、行为准则,在条条框框的约束下,社会机制正常运作,在社会中的方方面面,无论是团体利益还是个人利益都需要被约束,规则化的流程大大增高了法律效率,保证高效有序的进行每一项社会活动并坚持着稳定。效率这一法律价值不仅仅仅影响法律的执行情景,其对经济来说更是极为重要,就经济活动而言,资源的利用效率就是关键,法律的规范作用使得效率的效果得到加强。

  二、基于公平与效率谈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一)民商法对公平与效率价值取向的体现

  民商法只指民法与商法,两者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民商法实行高位公平的原则,民法注重公平、安全,商法注重效率。公平原则下,民商法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在社会活动中,个人的创业、工作、购物等经济行为都具有相同的权利,在个人与个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总的来说形式上和机遇上的平等正是民商法在公平上的价值取向。个人利益的实现体现了民商法在效率这一价值取向下的现实成果,在民商法的约束和规则下,个人不断的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微观的个人增高汇聚成了整个社会的增高,实现了经济有效率的发展,而民商法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也是效率的表现形式,这极大的保证了人们私有财产的安全,在此基础上人们对利益的追求才能极大化,所以,民商法对经济的发展具有进取的意义。

  (二)经济法对公平与效率价值取向的体现

  法律对经济的发展有着巨大的推进作用,经济法对整个社会商品经济关系进行系统、全面、综合的规范与调整,是对市场进行规制的法。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在对经济进行调整时,会产生市场失灵的现象,并在天然垄断行业极易产生垄断的种种弊端,经济法的实行对维持市场公平,保证市场运行效率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是:注重维护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公平的价值主要表现为整个经济体的公平,是一种更广义上的`公平,是对经济环境的一种描述,在公平的经济环境下,适用同样的经济规则、供给同样的经济消息。经济法在尊重经济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物质世界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从宏观层次上对政府、社会、市场进行平衡调节,避免市场失衡,供给必要的国家干预,这是经济法中效率价值的重要表现形式。

  三、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异同

  民商法与经济法都离不开发挥公平与效率的价值,两者有着相似点,都以公平原则保障个人利益,追求经济的稳定发展为最终目的,也都追求效率原则,高效有序的调节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两法也有各自的侧重点,民商法公平原则是其精髓,经济法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应对对象上,民商法更关注对人们私权的保护,而经济法更关注社会和整体的公平;在实行手段上,经济法更多的涉及宏观调控、国家干预,民商法更具体到个人角度。同时,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公平与效率有时相悖,需要协调发展。

  四、结语

  我国经济发展取得巨大增高,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增高,但也存在贫富差距、环境污染等问题,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的效率与社会的稳定。法律对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民商法与经济法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又息息有关,处理好民商法与经济法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将两者有效地结合,对我国经济实现中高速稳定发展有进取意义。

  [参考文献]

  [1]曹勇.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以法律价值为视角[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3,22(3).

  商法论文(十二):

  论文关键词

  市民法

  论文摘要

  基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的争论,本文以利益为视角分析两者的关系,从而说明民商法与经济法是互补关系,但也有区别,民法只是以个人权利保护为宗旨,侧重增高个体的经济效率,而经济法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重心的,是为处理民商法均无法处理的经济问题而产生的,侧重增高国家整体的经济效率。

  一、经济人的个人利益职责理念与民商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民法也能够称为市民法。在市民社会中,个人是存在的最小和最基本的单位,一切均是以个人为基础而进行的。“给每个人应得的部分”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在此基础上构成了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民法所调整的一切仅限于私权领域,它首先要关怀的仍然是个人,进而私人利益则成为最关心的事,作为市民社会中的人,是以实现私人利益为奋斗目标的。在那里,从未有人会在主观上将社会利益或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作为其行为的目的,在研究个人利益的同时研究与国家整体利益的平衡协调发展,为了实现私人利益,市民间必然要进行经济交往,在于物质上的交换过程。

  (一)“平等主体契合约自由”表象下的强弱博弈

  在商品经济发展为现代经济的情景下,民法不仅仅成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也成为最能反映个人本位的基本法。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易双方必须承认自我对方的所有权,实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双方都是完全出于个人内心的自愿平等交易。所以,市民社会奉行“私法自治”原则,认为在市场机制“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能够使人们在追逐私人利益的同时满足他人的利益,“自由放任”能够使财富增殖、经济发展。平等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契约能够很好地协调彼此的行为,民法所做的一切奋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人利益。

  然而,这只是一种虚幻不切实际的自由市场经济状态,即在理论条件假设下能够有市场完全竞争状态。现实经济社会中不仅仅有许多法律关系并不真正的平等、自愿,并且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不惜用:

  (1)欺诈、胁迫;

  (2)恶意患通,损害国家、团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违反、法律,违反公序原则的手段使自由竞争的朝着垄断的方向发展,按照传统规制理论,垄断必然带来低效益,阻碍社会的整体经济和技能增高,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这种垄断行为应当受到规制。可是,因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走向的每一步(赶走或合并其他竞争者)都是经过“合法”的(民法)交易来实现的,他实力的增长是他“应得的部分”。显然,在这种情景下,民法没有本事阻止垄断,表面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实际上是强弱悬殊,“契约自由”的背后掩盖着双方地位不平等、实力相差悬、消息不对称、失业、收入分配不公、经济危机等等。社会处于激烈的利益冲突之中,如垄断企业与中小企业,经济者与消费者,劳资双方,还有、券商和大的机构者与小投资者之间。

  (二)“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损害的类型表现

  1.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违背自由市场经济竞争的理念,间接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经济秩序,引起“自利”其他人的不满,从而损害了组成国家整体利益基本单位的其他个体的利益。

  2.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盲目扩大再生产,盲目投资,置于市场需求而不顾,有时甚至还生不贴合产品质量的假冒产品,造成社会供需的失衡,造成产业结构不平衡;对社会财富分配公平问题,对社会通货膨胀、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问题漠不关心。

  3.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对投资风险大,低收益回收时光长的有利于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的社会体育事业,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从不研究。

  二、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与经济法

  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职责观念对自由市场经济观念的推动。经济法是国家出于整体经济利益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德国是世界上最早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的,为了进行战争,德国对战争中的重要物资实行国家统配制度,并由国家统一规定商品价格。这期间,德国颁布了《关于限制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年)。1923年还颁布了《防止滥用经济势力法》这些立法的特点是,它们突破了私有利国家经济制度三大支柱之一的“自由”原则,确认了国家对私人经济干预的权力,从而使市场经济理解自由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外,还得理解国家这只“看的见的手”的调节、和规制。

  当高度发展到19世纪末左右的时候,化使分工愈益细化,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处于分工体系中,因为仅有分工明细,生产效率才能增高,产生的社会价值也越多,他们扮演着不一样的主角,履行着不一样的社会经济功能,不仅仅使人们之间的相互依靠、相互联系的程度增强,也使个体之于社会整体紧密有关,在竞争激烈的条件下,国家衰亡,则个人生活地位亦随之沦落,个人利益的实现对其所处的社会高度依靠,人作为社会的人,即人的社会属性更加彰显。这一方面使个人行为影响的'外部性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个人的成功与福利不仅仅与自我的勤奋有关,而整体经济的发展取决于两个基本条件——动力和协调,这两个条件市场自发调节能够予以必须程度的满足,但市场往往出现“失灵”。同时,市场对当时社会经济面临的主要问题,即因社会经济各部门的结构不合理而导致的供需矛盾以及由此引发的周期性经济波动、失业,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的处理也无能为力。这就需要一个能代表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组织,根据整体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个体的经济行为予以干预以处理这些社会经济问题,在现代社会,国家的构成及社(下转第12页)(上接第7页)会职能的凸现,使其成为社会经济整体的代表。的社会观念是一种国家整体

  经济利益职责观念,经济法对人的理念注重人的社会属性,即把人作为“社会人”看待。

  总的来说,经济法应对“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的利益和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平衡发展的形式,经济法能够由国家经过制定规制市场主体滥用权力的方式,使市场自由竞争,也能够经过规定国家主体与市场主体经过进行直接经营或间接投资经营形式供给公共产品和调节经济的方式,还能够经过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正确的引导和调控的方式,以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职责观念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三、经济法与的区别主要表此刻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意思的限度

  民商法强高意思自治,民法相对关系均可由当事人通

  过意思自治而设立、变更和消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更强调经过双方的合意排除法律的限制,以到达双方满意的限度而利益平衡,而经济法更注重的是国家经过制定法,规制企业和个人为国家整体利益做出必要牺牲,如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管从立法的效率,还是产生的效果方面,对维护消费者的个人利益和不断提升一个国家的产品质量和产品竞争优势,是民法经过侵权保护所不及的。

  (二)权利保护的特点

  作为民事主体的天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民事权利都平等的受民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对所有的人赋予相同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更从国家、企业、个人三者主角的不一样而区别对待,即根据市场主体的经济境遇、所处、地位不一样,而赋予不一样的权利一义务主要表现为垄断行业中的企业与普通行业的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

  (三)目标资料

  民商法的个体主义观念和方法论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本位的特性,表现出民商法主要重视短期的个人经济利益、鼓励追求自身财富的最大化,个人主义认为,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高级动物,自我的利益选择只能由自我决定,社会实际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所以,民法主要保护个人意志自由地追求自我的利益;经济法更注重统筹协调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认为人处于社会统一的相互联系中,人是社会中的人,人从不断发展着的人类社会所积淀礼貌中而获益,人就不得不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承担义务,所以,经济法兼顾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目标,即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共同发展的角度出来,来调整具体的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实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四、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在一个法治环境下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互渗透,谁也离不开谁。在市场经济存在缺陷的情景下,需要国家的公权利作为一种外部力气和“看的见的手”协调国家的社会经济生活,此时,才能使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促进国家利益的最大化,从而说明民商法与经济法是互补关系。

  参考文献:

  [1]冯玉军.法律与经济推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张德峰.从民商法到经济法;市场经济与法律的同步演进评论.法学评论.2009(3).

  [3]王晓晔.经济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4]刘大洪.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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